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廣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之「配電饋線自動化資訊末端設備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155,084,087 元 ,自開工日起720 日曆天內完工。嗣因施工期間國內物價劇烈變動,原告於95年11月29日致函被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乃於96年4 月13日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事宜,另行簽訂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契約修正書),約定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依被告制訂之「台北市區營業處配電饋線自動化資訊末端設備建置工程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下稱系爭物調辦法)辦理。而上開物價調整辦法規定,係以估驗日當月之營建物價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相比較,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如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被告即就調整金額給予補償。嗣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5年11月26日申請竣工,被告於96年4 月26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載明被告應付之工程款,除契約原定金額外,另有依系爭契約修正書約定所應加給原告之物價調整款4,061,034 元。詎料被告又於96年10月4 日致函原告,指稱系爭工程設備不在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範圍內,而以該函撤銷系爭契約修正書。抑有進者,被告更於96年11月7 日致函原告,將前開工程結算證明書作廢,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物價調整款。然系爭契約修正書係兩造合意簽訂而成,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依法被告無權逕自撤銷契約修正書,其撤銷行為實非合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依系爭契約修正書之約定,原告依循兩造合意之系爭物調辦法計算物價調整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乃於法有據,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4,061,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署,依其一般條款E.第5 條:「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變更,已約定須用一定之方式,如未依該約定方式,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即屬無效。然原告所指系爭契約修正書,乃原告與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所簽署,並非由被告簽署,且台北市區營業處亦未得被告授權,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修正書自屬無效。又被告就全省配電饋線自動化工程,原擬依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然因審計部審核第六輸變電計畫執行情形時,發現有工程履約期間電力設備價格下跌,廠商卻要求依據營建物價指數調整電力設備金額情形,要求被告妥適處理。被告因而於96年7 月10日函詢行政院主計處有關配電饋線自動化工程設備是否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躉售物價指數或其他查價項目,嗣經行政院主計處96年7 月25日函說明,有關資訊硬體設備,並不屬於營造工程物價查價範圍。據此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顯明知該工程之資訊硬體設備價格並無上漲,卻另以營造工程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加給工程物價調整款,企圖矇騙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而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並不知悉系爭工程之資訊硬體設備非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範圍,乃因錯誤不知及受原告詐欺,致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自得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修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向原告為撤銷之表示。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物價調整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3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95年11月29日致函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於96年4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約定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依被告制訂之系爭物調辦法辦理;系爭物調辦法規定,以估驗日當月之營建物價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相比較,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如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被告即就調整金額給予補償;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5年11月26日申請竣工,被告於96年4 月26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載明被告應付之工程款,除契約原定金額外,另有依系爭契約修正書約定所應加給原告之物價調整款4,061,034 元;嗣被告於96年10月4 日致函原告,稱系爭工程設備不在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範圍內,並以該函撤銷系爭契約修正書;被告另於96年11月7 日致函原告,將前開工程結算證明書作廢,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物價調整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價調整計算表、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函文、系爭契約修正書、系爭物調辦法、採購公報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函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契約變更須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系爭契約修正書文末亦載明「簽章應與原契約相同」,而系爭契約修正書僅由未經被告授權之被告台北市區營業處與原告簽署,並未經被告簽署用印,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有權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招標,經原告得標而簽訂,被告於招標時公告之投標須知第32條,已載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負責發包訂約及主辦執行,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開投標須知暨其附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31頁、第97頁至100 頁)。而上開投標須知乃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為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可見無論係被告或其台北市區營業處,均可認係有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修正書既經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簽署用印,即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契約變更之約定方式,自有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至於系爭契約修正書文末固有「簽章應與原契約相同」之文字,惟其落在立約商即原告用印之下方,並非落於招標機關用印欄之下方,堪認此文字係針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用印之限制,並非對被告方面之限制。是系爭契約修正書雖僅由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簽署用印,亦難認於契約變更之效力有所影響。被告上詞所辯,並不足取。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修正書得拘束兩造,應屬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其台北市區營業處不知系爭工程之資訊硬體設備非屬行政院主計處公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遂因錯誤不知及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被告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修正書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依台北市區營業處配電饋線自動化資訊末端設備建置工程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辦理」。而綜觀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物調辦法全文(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僅以營建物價總指數,作為調整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基準,並無表明被告係因系爭工程資訊設備為行政院主計處據以公告營建物價總指數之查價範圍,始同意為物價調整等文義。可見系爭工程之資訊設備是否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並非被告台北市區營業處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之意思表示內容。則被告台北市區營業處於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時,縱使誤認系爭工程之資訊設備亦屬行政院主計處制訂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亦非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充其量僅屬動機錯誤而已。而因動機錯誤所為意思表示並不能撤銷,此乃因表意人內心之動機頗為複雜,且不表示於外部,動機之錯誤如影響於意思表示之效力,法律行為之安定性將無以確保之故。是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於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時,縱有誤認系爭工程資訊設備係在主計處查價範圍,亦不能據以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再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明定。徵諸被告於系爭契約修正書簽訂後,經審計處要求妥為處理,即可自行查知系爭工程之資訊設備不在主計處查價範圍,及該設備物價並無上漲之情事,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資訊設備應否依系爭物調辦法增減物價調整款,本有充分能力可以查知,乃其未予查明而逕由其台北市區營業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即難認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無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是被告以其台北市區營業處於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時有錯誤而撤銷其訂立系爭契約修正書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於被告謂其台北市區營業處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云云,經核無非係以系爭工程之資訊設備於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並無物價上漲事實,原告卻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依行政院頒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為其論據。然查,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之函文,僅載稱「本公司於民國93.07.06承攬貴處配電饋線自動化資訊末端設備建置工程,因施工期間國內物價劇烈變動,造成工、料成本上升。為體卹商艱,敬請同意准依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而系爭工程之資訊設備於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有無物價上漲事實,並非隱匿難知之事項,被告或其台北市區營業處非不可自公開市場查得其情。且被告於系爭契約修正書簽訂後,即以「貴公司(即原告)前要求旨述工程物價調整案,經檢討自動化工程內含相關資訊設備於工程執行期間無物價上漲事實」為由,致函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修正書,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資訊設備有無物價上漲事實,顯有自行查知之能力,自無因原告上開函文即有受詐欺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反觀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於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前,曾以內部簽呈稱「...三、本工程原契約特定條款第11.3節規定不隨物價調整,惟工程招標及執行期間,政府發文明訂在93.12.31前決標如廠商要求協議調整,無論是否訂有工程金額調整要點,都應進行物價調整,經業務處審慎檢討後,以本(96)業簽239 號簽辦通知本處配合辦理在案。四、本工程變更必要及合理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明訂應由廠商提出後憑辦,本工程廠商已於96.2.9提出調整要求,另配合政府政策,本公司亦訂有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經檢討本工程確實適用該辦法,故辦理契約變更確有必要且具合理性」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簽辦用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可見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係因遵循「政府發文」之要求,始簽請被告同意辦理物價調整而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之函文,不過為被告遵行政府政策辦理物價調整之前提要件而已。被告顯非因原告於上開函文指稱其工料成本有所上漲致陷於錯誤,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準此以觀,被告謂其台北市區營業處係因受原告詐欺始為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修正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取。其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修正書之拘束,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尚屬有據。 六、末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修正書,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應再加給原告4,061,034 元之物價調整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台北市區營業處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相符。被告雖於96年11月7 日致函原告,將上開工程結算證明書作廢,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此舉係基於其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意思表示之認知,並非因上開工程結算證明書有所誤認,此觀上開作廢函文主指所載「本處96年5 月25日填發之...工程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維持原契約『不作物價調整』作廢...」等語不難推知。而被告不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之意思表示,且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加給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物價調整款4,061,034 元,應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61,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