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1號原 告 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廠房增建3樓之鋼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進行中,又追加電梯環樑工程,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乃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起訴,嗣訴訟進行中,另稱如鈞院認為電梯環樑 公司非被告所指示施作,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電梯環樑工程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之不當利益,被告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惟原告所陳述者均為其已完成電梯環樑工程施作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56萬元(含營業稅)總價承 攬被告廠房增建3樓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伊應 於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再於正式開工25 個工作天完工,被告則應於每期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該期工程款。嗣因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國產實業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完成基腳灌漿工程,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始通知伊進場施工,迨96年1月15日,伊即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依兩造約定,被告有給付第5期款新臺 幣(下同)113萬4,000元(即工程總價15 %)之義務。惟被告遲不給付,甚至不給付追加電梯環樑工程款或不當得利 210萬元(含營業稅),經伊於96年10月11日發函催請給付 ,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工程慣例,鋼構工程須經基礎灌漿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完成預理基礎之工作,被告未立即進行灌漿而遲至95年12月20日始委由第三人完成灌漿,原告待混凝土乾燥後即95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鋼構工程,應以該日為開工日,96年1月15日完工,工程期間為20日。 縱以95年11月21日為開工日,仍應扣除95年11月22日至95年12月20日,共29日因被告未完成灌漿致原告無法施工之期間。被告稱原告遲延完工,惟扣除前開29日後,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另原告完工後復出入被告之工地,係為回收工具,或補強設施,或為其他工程之施工等,並非施作本件承攬工程,不應計為施工日期。 2.原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關於電梯部分僅顯示有預留電梯口,並無電梯環樑工程之圖說。電梯環樑部分原設計為混凝土構造,由第三人碁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碁太公司)承攬,後因被告要求更改為鋼構結構,故由三方協議以追加工程方式轉由原告承攬施作該部分工程。故原告後來施作之電梯環樑工程為追加工程,並非為原契約所包含。本件系爭電梯環樑工程如非被告交付原告施作,而原告又確實已經施作,被告在沒有法律上之原春受有此部分之工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需支付等同於工程款之 不當得利與原告。 3.原契約所約定之剪力釘數量為14,800支,原告委請第三人嵩雲企業有限公司載送15,200支剪力釘至被告工地,安裝完成後原告僅收回1,200支剪力釘,該工程共使用14,000 支剪力釘,比合約所載之數量減少800支。剪力釘單價22 元,故扣減金額應為1萬7,600元,該金額未達工程總額之千分之三,不應找補,被告請求扣減應無理由。 4.A4-2剖面圖中僅對於樓梯標示規格,關於扶手部分僅有圖示而無相關規格說明,顯見樓梯扶手僅係示意圖,非原告施工範圍。 5.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所示之工人,並非原告之工人。且依切結書所示,被告發現原告於施工期間有違反公安規定者應先予勸告,如仍未改善始得開單處以罰金並扣款。原告未先糾正逕處以罰金予以扣款,實無理由。 6.雙務契約中,雙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縱論雙方約定原告有開立保固金本票之義務,此非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內容。被告以對待給付範圍外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應先支付工程尾款始請求原告交付保固金本票,方為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1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如原告依原設計圖面內容及承包項目完成工作,即得請求給付約定之總價,惟原約定用以界定原告施作範圍之設計圖說內容或工作項目有所變動,致工作數量減少,即應減少報酬。電梯環樑工程係系爭合約所應施作者,原告無理由再主張該部分工程款。況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3款約定,系爭合約工程內容有無變更追加,自應以 建築師之解釋為準。 ㈡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雙方同意改以單排施作,應扣減16萬2,800元工程款。又依A4-2剖面圖原設計有鋼梯 之不銹鋼扶手欄杆,乃原告承包之項目,然原告未施作,屬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僱請第三人富裕企業社施作該不銹鋼扶手欄杆,工程款為5萬4,6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故應扣減5萬4,600元。自應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伊另外支出之5萬4,600 元。茲以97年8月4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於95年11月5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進 場施工,至96年2月15日始完工。期間共計87個日曆天,扣 除週休二日及農曆春節共30個日曆天,總施工天數為57天,是原告完工延(遲)誤32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金額計算逾期之每日罰金。工程總價756萬元,每日罰金7,560元,故被告得扣抵24萬1,920 元(7,560×32=241,920)。原告雖主張以基礎灌漿完成之通 知為開工日,惟契約既約定以正式開工日起後25日為完工期限,則應以原告進場施工之日即95年11月21日起算。且契約僅定「除遇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外,工程不得延展或逾期」。原告為鋼構工程之專業公司,應能知悉相關工程施工順序,則基礎灌漿工程之延誤並非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原告不可引為延展工期之理由。 ㈣兩造既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原告須依設計圖說內容完成工作。電梯環樑工程為原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該部分費用自包含於工程總價之中,不另增加費用。縱電梯環樑工程原應由碁太營造公司負責而非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則原告施作電梯環樑工程,應係因原告與碁太公司約定改由原告施作,而非被告向原告追加施作。被告從未同意替碁太營造公司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項,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報酬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 ㈤縱電梯環樑工程屬追加,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此部分增加金額21萬0,000元,低於總價3%即22萬9,500元,雙方互不找補,原告亦不得請求。 ㈥原告於96年1月8日簽定之切結書,約定原告所屬施工人員如有違反工安規定或不聽勸告及時改善者,被告即得依情節輕重每件處以3,000元至6萬元之罰金。原告之施工人員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措施,經被告員工丙○○向其勸未有效果,共計8項違規情事,應處以2萬4,000元罰金(3000×8=24,000 )。 ㈦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1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於收受尾款時應開立保固金工程總金額20%之公司本 票。惟原告迄未開立本票,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且無庸負擔遲延責任。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756萬元(含 營業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桃院卷,7至16頁)。 ㈡原告於95年11月21日進場進行基礎螺栓預埋工作(見本院卷29頁),負責基腳灌漿工程之國產實業公司中壢廠則於95年12月20日進廠灌漿(見桃院卷21頁),原告接續於95年12月25日進場施工。 ㈢原告於96年1月8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有效落實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各項安全防護之措施,以及工地現場環境之清潔維護,若有違反,不聽從勸告,未能及時改善者,業主(即被告)得依具體事證(如存證照片、電子影音檔案)開立告發單,依情節之輕重,每件處以3,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罰金(見本院卷35-1頁)。 ㈣原告所屬工人於96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5日、2月1日、2月2日、2月7日 、2月9日、2月15日有進廠紀錄(見本院卷82至94頁、30頁 )。 ㈤被告所屬廠長丙○○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討論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增減事宜,丙○○將討論之情形彙整成書面,並於9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 69、70頁)。 ㈥系爭工程於96年9月20日竣工,被告並取得96工建使字第 2384號使用執照。 ㈦如不討論電梯環樑工程及扣款,系爭工程之尾款為113萬 4,000元(含稅)(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128頁)。 ㈧原告於95年11月21日開工(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2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電梯環樑工程係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抑或係原告向第三人碁太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 ㈡依A4-2剖面圖 (見本院卷第34頁),鋼梯之不銹鋼扶手欄杆 是否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若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原告未予施作,經被告僱請第三人施作,得否扣減5萬4,600元? ㈢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 (見本院卷第32頁)經雙方 同意改以單排施作,得否扣減16萬2,800元? ㈣被告得依96年1月8日之切結書對原告因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主張多少罰款? ㈤本件原告之完工日期究為96年1月15日抑或係96年2月15日?原告得否主張扣除被告遲延進行灌漿工作所遲延之29日? ㈥於原告未開立保證票據予被告前,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構成遲延給付? ㈦系爭合約第25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以上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76頁反面及被 告98年2月16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第貳項所列 之兩造爭執之事項)。 ㈧如電梯環樑工程非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亦非屬原告向第三人碁太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㈢3至4頁,本院卷133至13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梯環樑工程非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亦非屬原告向第三人碁太公司承包之工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21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係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並以被告公司廠長即證人丙○○於96年5月31日曾以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封電子郵件所隨附之工程追加減紀錄中明確註記:「……新增電梯鋼構環樑施作之工料NT$200,000元。……」(見原證五,本院卷70頁)為證,證明兩造間曾有追加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電子郵件所隨附之工程追加、追減紀錄中於註記:「新增電梯鋼構環樑施作之工料NT$200,000元。」後面加註(碁太營造支付),已難認定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係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再參酌證人丙○○到庭證述:「依圖說是RC,應由碁太(公司)負責,不是系爭合約的範圍,碁太營造(公司)向原告要求改為鋼構,費用由碁太付給原告,……」等語,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係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乙節,為不可採。證人丙○○既證稱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不是系爭合約的範圍,則被告抗辯系爭電梯環樑工程為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係屬原告向第三人碁太公司承包之工程,因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之工程款為2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並非被告交付原告施作,而原告又確實已經施作系爭電梯環樑工程,被告雖抗辯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係屬原告向第三人碁太公司承包之工程,惟其抗辯不足採,已如上述,其既非因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即屬應予准許。 ㈡系爭合約第25條第3款之約定係屬證據契約之約定,依簡昌 源建築師之解釋,依A4-2剖面圖圖說 (見本院卷第34頁)所 標示部分來看,鋼梯之不銹鋼扶手欄杆應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今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未予施作,經被告僱請第三人施作,自得扣減54600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25條第3款約定:「工程內容如有爭議時, 雙方同意依建築師解釋為準。」,自屬證據契約之約定。本件兩造關於鋼梯之不銹鋼扶手欄杆是否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範圍,既有爭議,自應以本工程之建築師簡昌源的解釋為準。而簡昌源建築師業已解釋鋼梯之不銹鋼扶手欄杆依A4-2剖面圖圖說(見本院卷第34頁)所標示部分來看,應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有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 10日98簡覆字第01100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可 稽,該部分既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經被告催告,未予施作,由被告僱請第三人富裕企業社施作,花費5萬4,6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相當於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扣減 或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以97年8月4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應予准許。 ㈢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 (見本院卷第32頁)經雙方 同意改以單排施作,不得扣減16萬2,800元,但得扣減13萬 元。 ⒈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見本院卷第32頁)經雙方同意改以單排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應扣減16萬2,800元,而原告主張祇能扣減1萬7,600元,但不 論應扣減16萬2,800元,或應扣減1萬7,600元,然既均未 達工程總額之千分之三即22萬6,800元(7,560,000×3%= 226,800),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本不須互相找 補,即被告本不得扣減。 ⒉惟原告既同意告減13萬元,即工程追加、追減記錄中工程追減記錄第1項之4萬元及第5項之9萬元,有被告公司廠長即證人丙○○於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可證,並有丙○○於96年5月31日所發之一封電子郵件所附之工 程追加、追減記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可憑。則被告自可主張扣減13萬元。 ㈣被告雖得依96年1月8日之切結書對原告因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主張罰款,惟被告對於原告有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員工有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依切結書記載,亦應先以勸告之方式予以糾正,倘若原告對於被告之糾正仍置之不理,方有開單扣款之餘地。故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罰款。 ⒈依原告96年1月8日所具名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1 頁 ),被告對於原告因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固得主張罰款。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57頁),原告否 認那些照片所示之工人,係原告之工人,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照片上工人係原告之員工,已不足證明原告員工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 ⒉退步言,上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指被告)每日將依規定巡視點檢作業現場以及人員,若有違反規定、不聽從勸告,未能即時改善者,業主得依具體事證(如存證照片、電子影音檔案)開立告發單,依情節之輕重,每件處以3,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罰金,……。。」。此處已載明須違反規定、不聽從勸告,未能即時改善者,業主始得開立告發單,處以罰金。被告既未提出業主之告發單,自不得主張扣款。 ㈤本件原告之完工日期應係96年2月9日,且原告得主張扣除被告遲延進行灌漿工作所遲延之29日,故原告並無遲延工期。⒈本件原告所屬工人於96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5日、2月1日、2月2日 、2月7日、2月9日、2月15日有進廠紀錄(見本院卷82至 94頁、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屬工人於96年2月15日進廠僅花費5分鐘(08:20至08:25)且係卸器具,有上開進廠紀錄可按,自不能認為該日係原告員工進廠來施工。原告雖主張完工日期係96年1月15日,惟並未 舉證證明96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1 月22日、1月25日、2月1日、2月2日、2月7日、2月9日等 日原告之員工進廠施工並非承作本件工程。故自應認定完工日期係96年2月9日,而非原告主張之96年1月15日或被 告主張之96年2月15日。 ⒉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系爭工程之基礎灌漿工程均由業主自行負責,且原告係採用固定埋設法,被告必須先完成基礎灌漿工程後始得繼續鋼構工程,有原告所提出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113-118頁)及被告提 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原告於95年11月21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項),進行基礎螺栓預埋作業,國產實業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前來進行基腳工程之灌漿,,原告接續於95年12月25日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則從95年11月21日開工至95年12月20日國產實業公司前來進行基腳工程之灌漿,這29日係被告公司遲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原告自95年11月21日開工至96年2月9日完工,期間計81日曆天,扣除扣除週休二日及農曆春節共30個日曆天,被告遲延29日總施工天數僅22天,並未遲誤,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以本合約總價756萬元之千分之一 之金額計算逾期之每日罰金。 ㈥於原告未開立保證票據予被告前,被告拒絕給付尾款仍構成遲延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開立保證票據(即本票)請求權,乃係基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而發生,與原告對被告之交付承攬報酬請求權,縱有從屬給付性質,然既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何況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工程款項之給付係約定分5期支付,第5期款 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時支付,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本件既然工程完工驗收完成,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則被告尚難執原告未開立保證票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七、綜上所述,本件如不討論電梯環樑工程及扣款,系爭工程之尾款為113萬4,000元(含稅)(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而被告僅能主張扣除僱請第三人富裕企業社施作不銹鋼扶手欄杆,花費5萬4,600元,及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經雙方同意改以單排施作,得扣減之13萬元。其餘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之罰款暨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則不得扣除。加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電梯環樑工程21萬元,總額為115萬9,400元。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