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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起至93年間止,陸續就南港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中模板材料、上下結構工程、汐止車站鋼筋綁紮工程、零配件按裝及施工圖繪製、201、204標上下結構鋼筋綁紮工程、箱型樑上結構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詎被告施作部分工程後即無力履行,原告僅得另行發包,總計額外支出7,953,374 元,扣除保留款5,640,536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312,838 元。爰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採購發包申請書、工程簡約、明細分類帳、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已徵原告之主張應非子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2,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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