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6號
- 原告
- 氶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高素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院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擔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零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7067元及請求被告返還39萬8933元之保證票,惟因被告業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返還前揭票據,原告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204萬7067元(本院卷300頁),為同一事實聲明之減縮,被告對之無異議為本案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就「國立政治大學藝文中心空間整修統包工程之南方松棧道及屋頂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單(即原證一),並於備註欄第2 點載明收款方式為:確認收三成訂金,完工後付完工款六成,工程驗收後付尾款一成。此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翌日簽字確認後,且於備註欄第5 點載明:本報價單經雙方簽名(蓋章)並回傳確認,即為正式訂購交易,買賣行為即成立。被告遂於96年8 月3 日提出工程合約書(即原證二,但不包括第3 頁),經雙方簽字用印,並於頁與頁連接處加蓋騎縫章,以確保合約之真正。嗣系爭工程於97年1 月10日完工後,原告即依照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六成之完工款,但被告遭一再藉詞拖延,更以工程契約書條文缺漏為由,拿出非屬工程合約書一部之第3 頁,並自行加蓋被告騎縫章,要求列入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但此未為原告所同意,茲既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即不得將此列入兩造工程合約書合意之範圍。又兩造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頁第21條約定,本應優先適用96年8 月1 日報價單之約定條款,被告已不得再以其自行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3 頁第4.3 條之付款條件、第4.4 條之付款方式及第5.0 條之保固條款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內容,執為契約之一部而為主張。是以,工程合約書第3 頁之內容既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原告以96年8 月1 日報價單備註欄第2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理。
㈡又該96年8 月1 日報價單備註欄之第2 點(原證一參閱),並無所謂預扣保固金之約定,被告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3 頁第5.0 條之保固條款預扣保固金,姑不論該部分條款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退而言之,該條款與報價單付款方式之約定相牴觸,應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報價單(原證一參閱)之約定,工程完工應付完工款六成,工程驗收後付尾款一成。本件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付款。至被告雖援引非契約一部分之第3 頁第4.3 項約定,主張付款條件不成就之情,然依被告所主張上開條款之內涵,係兩造訂約後收到7 日內,原告需檢附送審文件,供被告提交業主審查,而原告早已將送審文件交予被告(見證物十七),被告亦已提出供業主審查無訛,且依上開約定內容,根本未要求須提供文件正本,原告既早已交付送審文件,為被告明知之事實,是其主張付款條件不成就,殊有違誠信,不值採取。
㈢關於兩造之工程款計算:
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頁第8.8 項之約定,原告係遵照合約書所含圖樣及規範施工,凡「圖說或單價分析未包含之部分即為新增項目,需要重新議價追加」。
⒉是根據上述約定,就被告之主張予以反駁如下:
⑴該96年8 月1 日報價單(見原證一)之第1 項「南方木棧道124,606 元」及第2 項「南方松欄杆及木棧橋186,534 元」係原合約項目之鋼材結構工程,原告本已施工完成(見證物十八),惟被告要求將鋼材拆除並變更設計為第8 項「棧道(木構)」,原告應其要求拆掉31.62 平方公尺之鋼材結構,改作木構,惟仍有44.22 平方公尺維持現狀為鋼構(見證物十五)。至於現場拆除之廢棄鋼材,則交由被告之工地主任丁○○處理,有丁○○於原證三報價單簽字確認,並經丁○○到庭證述屬實(詳見98年1 月19日庭訊筆錄第8 、10頁)。是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成,被告主張不付款,並不合理。
⑵就前揭報價單之第3 項4 樓「屋頂平台(H=30公分)」、第4 項「屋頂平台(H=15公分)」及2 樓「屋頂平台(H=30公分)」部分,原告均係根據被告要求,規劃現場施工平台高度各為30公分及15公分,而提出報價單,但原告進場施工時,始發現被告在平台旁加作10公分透水磚,且被告要求平台高度必須高於透水磚30公分及15公分,亦即原告施作之平台高度需增加10公分,顯與原設計不同,自應為變更設計(證物十八其中說明第14、15項參照),且因材料增加,原告並於96年11月1 日另提出報價單,重新報價,經雙方議價後,原告同意每平方公尺之報價4 樓屋頂平台為1470元(H=30公分)及1434元(H=15公分),2 樓屋頂平台為1441元(H=30公分),計價為426,741 元、201,620 元及372,839 元(見證物四),現因該報價單當時未要求被告簽認,被告不承認證物四之報價單為雙方協商之結果,原告僅得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0 項之變更約定,依增減之數量以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之,是原告依據96年8 月1 日之報價單,分析單價後,主張被告應應增加給付工程款32,889元(見證物十六)。另被告為因應業主要求,復於木棧道完成後,又變更設計為鋼構,因此增加工資11,200元,原告已於原證三報價單提記載木棧道修改工程,此並經被告工地主任丁○○業已簽字確認。
⑶另原告於96年11月曾代被告叫料(南方松),為其支出材料費3,066 元及運費1,500 元(見證物五出貨單),此部分事實,經被告當時工地主任丁○○於98年1 月19日到庭證述屬實(當日筆錄第8 頁參閱),該出貨單並經被告之現場工人陳影秋簽收,被告亦應一併給付。
⑷故被告本應給付工程款2,399,528 元(含稅),尚須加計原告認應予計價之「南方木棧道124,606 元」、「南方松欄杆及木棧橋186,534 元」、屋頂平台增加工程款32,889元,再加計5%稅金,共計2,760,758元(含稅);復加上鋼構拆除工資11760 元、代叫料之材料費3066元及運費1500元,總計為2,777,084 元。
⑸又依據兩造所簽96年8 月1 日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既已給付三成訂金398,933 元,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經扣除後為2,378,151 元。
⑹至於,被告主張應扣抵代叫預拌混凝土費用12,075元部分,原告表示同意,經扣除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計為2,366,076 元。
㈣原告並未逾期,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⒈依96年8 月1 日報價單之記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原應為96年8 月3 日,然因被告未備妥場地,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施工。但原告仍於96年8 月11日進料、開工(見證物十八),嗣又因業主政大要求修改木棧道及4 樓屋頂欄杆,被告與政大於同年8 月27日始就變更設計部分完成議價,並確定變更設計內容,原告即就變更設計內容於96年9 月10日另提出報價單,且經被告派駐工地之主任丁○○簽字確認(見原證三報價單),惟被告直至96年9 月12日才在4 樓平台灌漿,同年月23日被告還在平台上留置了一大堆鋼材,連被告要施作木作平台的前置工程即露臺採光罩,都還沒開始施作,原告根本無法開始施工,直到同年9 月26日場地仍未備妥,經原告自請工人清理場地,才能進場開工,合計被告遲誤交付場地之天數多達47天,但被告對此均避而不談,如今反責原告逾期10天,殊有失誠信。
⒉況被告屢次追加工程,原告秉持誠信配合,但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此部分雙方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原告一一完工,被告亦已於96年10月26日向業主政大申報完工,經業主政大驗收後,被告要求修補,原告亦從善如流,從而被告縱經建築師認定自96年9 月17日至96年10月26日逾期40天,也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無延誤工期。
⒊至於,被告主張經建築師認定自97年1 月8 日至1 月25日計算逾期17天部分,依被告所提97年1 月31日之「國立政治大學驗收報告」第三頁驗收情形(見被證二十九),業已顯示所有與原告有關之工程,於97年1 月8 日以前已經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被告所指此部分遭業主政治大學認定逾期,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此認定係原告逾期云云,殊顯無理。
⒋而被告所提被證二十八所謂工期確認文件,雖有原告職員謝明峰之簽字,但謝明峰事先並不知要簽屬該份文件,更無可能事先徵詢原告之授權同意,事後亦未將此事回報給公司,與被告工地主任丁○○經被告代表人戊○○事先授權所為迴異,因此謝明峰對工期之簽署僅代表個人,並非代表原告,不能以之拘束原告。再者,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見證物二十),96年9 月29日至10月25日,有16天都是下雨天,僅有11天為晴天為可以施工之工作天,則依據上揭所謂工期確認文件來計算,原告逾期僅有1 天,絕非10日。
⒌縱認被告因逾期遭業主政治大學扣款196,320 元,然被告逾期的原因主要係下雨天和電梯沒有完成,並非原告,被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況且,被告遲遲未備妥場地,讓原告得以進場施工,期間達47天,造成原告材料、人員閒置,亦受損害,今被告未反以原告逾期10天為由,要求處罰巨額款項,顯失公平。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96年8 月1 日報價單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067 元,及自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6年8 月1 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簽訂報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329,778 元,並於96年8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嗣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頁之騎縫處漏蓋原告之印文,乃通知原告將工程合約送回補正,惟原告遲遲未送回,故系爭工程合約第3 頁雖漏蓋原告之印文,然確屬兩造簽訂之契約之一部分。況原告確實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頁其中第4.6 條規定,開立與訂金同額之保證支票交予被告收執,顯然兩造確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頁之約定辦理,更足證系爭合約書第3 頁亦為兩造簽訂之契約之一部分。再者,該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提供,按,按理原告於簽約用印前,應會詳細閱讀合約條款內容,以保障己身權益;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包括封面共有11頁,且每頁下方亦有連續編記頁碼,經原告當場審閱合約條款無誤且同意後,始為用印,原告若謂當時合約書並無第3 頁,理應會於現場提出質疑。遑論,系爭契約書第3 頁第4.4 條為「付款方式」,為攸關原告權益之重要事項,更是原告將來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若原告當時所簽訂之合約條款中,無相關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何以未當場提出質疑?又豈可能同意簽約用印?是以,原告以工程合約書第3 頁騎縫處未蓋用其印文為由,否認該第3 頁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並主張兩造有關付款條件及保固之約定應以96年8 月1 日報價單約定為準,並無理由。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工程合約書第3.1 條、第8.8 條、第9.0 條規定,按乙式計價或現場工程數量實際計算,總工程總價款應為2,399,528 元。各項工程應計之工程款如下:
⒈「四樓」工程款為1,893,676元
⑴第1 項「南方木棧道」及第2 項「南方松欄杆及木棧橋」(均屬原合約項目)未施作,改為施作第8 項「棧道(木構)」及第9 項「高架站到欄杆」,故「第1 項」及「第2 項」均不應計價。
⑵第3項「屋頂平台(H=30cm)」及第4項「屋頂平台(H=15cm)」(均屬原合約項目),前者現場數量經測量後應為290平方公尺,原合約單價為1,400元;後者現場數量經測量後應為135平方公尺,原合約單價為1,364元。故第3項應計價406,000元,第4項應計價184,140元。
⑶第5 項「屋頂花台(代欄杆)」,因業主指示變更設計,材質亦有變更,而原告前曾提出乙紙請款單(被證十九),就本項要求以單價3,100 元計價,被告於同意以該單價計價,此項數量經現場測量後為74公尺,故本項應計價229,400 元。
⑷第6 項「花台」未施作,故本項不應計價。
⑸第7 項「祼空裝飾」原合約為乙式18,166元,故以乙式18,166元計價。
⑹第8 項「棧道(木構)」為新增項目,原告曾於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單上要求以單價2,050 元計價(見被證十九),被告於本件同意以該單價計價,經現場實際測量後為383 平方公尺,故本項應計價785,150 元。
⑺第9 項「高架站到欄杆」為新增項目,原告曾於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單上要求以單價2,462 元計價(見被證十九),被告於本件同意以該單價計價,經現場實際測量後為110 平方公尺,故本項應計價270,820 元。
⒉「二樓」工程款為391,589元:
⑴第1 項之「屋頂平台(H=30cm)」,現場數量經計算後應為234 平方公尺,原合約單價為1,371 元,故本項應計價320,814 元。
⑵第2 項之「2F樓梯」為新增項目,原告前曾於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單上要求以乙座44,000元計價(見被證十九),被告於本件同意本項計價44,000元。
⑶第3 項之「2F花台」為新增項目,原告前曾於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單上要求以乙座26,775元計價(見被證十九),被告同意本項計價26,775元。
⒊原告就第1 項「南方木棧道124,606 元」及第2 項「南方欄杆及木棧橋186,534 元」已全部施工完成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欲請求上開兩項之「全部」工程款,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將上開兩工項「全部」施作完成。又業主政治大學要求變更設計時,原告就第2 項「南方欄杆及木棧橋」完全未施作,而第1 項「南方木棧道」則僅施作前段一小部分,原告請被告應給付第1 項及第2 項之全部費用,並無理由。況原合約項目之第1 項「南方木棧道」及第2 項「南方欄杆及木棧橋」,於業主指示變更後,改施作為第8 項「棧道(木構)」及第9 項「高架站到欄杆」,故「第1 項」及「第2 項」已被「第8 項」及「第9 項」完全取代;且被告於測量現場數量並計價予原告時(見被證十八),其中「第8 項」及「第9 項」之數量,於計算時已包括變更前施作之數量在內,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 項「南方木棧道」及第2 項「南方欄杆及木棧橋」應再給付其原合約所定之「全部」費用,顯然有所重覆。
⒋另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合意或曾同意原告對4 樓之第3 項「屋頂平台(H=30cm)」與第4 項「屋頂平台(H=15cm)」及2 樓之第1 項「屋頂平台(H=30cm)」等報價,應各計價為426,741 元、201,620 元、372,839 元乙節,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顯然不足為據。而兩造既已約定屋頂平台應有之高度,原告即應施作符合高度之平台,始可稱已依約履行,其稱因屋頂作有一層防水磚約10公分,主張為變更設計而要求被告應另行計價,增加工程款32,889元,並無依據。
⒌又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於木棧道完成後又變更設計致增加工資11,200元乙節。惟因丁○○僅為工地主任,其並無議價之決定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為兩造人員間之討論,丁○○並無權代表被告決定價格。縱被告工地主任丁○○曾與原告工務討論價格甚或於報價單上簽名,然均對被告不生效力;況且,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其上皆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認字樣或印章,被告亦否認同意其報價。
⒍至原告稱其於96年11月代被告叫料支出材料費3,066 元及運費1,500 元,該出貨單並經被告之現場工人陳影秋簽收乙節,經查,陳影秋並非被告之工人;且原告提出原證五之送貨單,係以打字記載之金額為4,032 元與原告主張金額明顯不符。
㈢再者,被告就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下列各項債權金額可扣抵:
⒈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預拌混凝土費用12,075元:原告於施工中就四樓木棧道應先以預拌混凝土施作基座,此部分原告委由被告向廠商叫貨,故原告就預拌混凝土之費用應返還被告12,075元(被證二十)。原告就此亦不表爭執。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金71,986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就其施作部分應負責保固二年,保固條件應與被告和業主政治大學之保固條件相同,故本件原告應給付總工程款3 %之保固金予被告。而本件工程款總額為2,399,528 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金71,986元,則原告應繳交之保固金既未給付,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自得於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債中抵銷之。
⒊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259,400 元:
⑴原告因施工品質不佳(被證廿一),屢經被告發文催促原告依業主指示期限完成改善,然原告均未能如期改善完畢(見被證十二至十五),造成系爭工程逾期,此觀證人丁○○證述綦詳(見鈞院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依「被證廿五」即97年1 月31日之「國立政治大學驗收報告」第3 頁「驗收情形」乙欄,明確記載原告於97年1 月8 日驗收時尚有缺失,迄至97年1 月31日缺失始改善完成,此亦與證人證人丁○○、甲○○證詞相符。
⑶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原告延誤工期,每遲延一日應賠償被告與業主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並累計計算。是被告與業主之工程總價為4,198 萬元,以千分之三計罰,每遲延一日應罰125,940 元,本件逾期天數,經原告與業主折衷與協商後,仍有逾期10日,故原告自應給付逾期罰款1,259,400 元。又縱認為上開逾期罰款過高,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採購契約要項」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則在契約總價之20%即479,906 元範圍內,逾期罰款亦應屬適當。
⑷又被告之工地主任丁○○曾於96年9 月27日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承包商,討論工程進度並確認應完成工程之日期,其中屬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原告承諾自96年9 月26日起,至遲應於96年10月8 日前完成,並經原告公司之工務人員「己○○」簽名確認(被證廿八),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前完工,故原告確有逾期。
㈣況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4.3 條、第4.4 條約定,原告應先檢送「出廠證明」、「檢驗報告」暨「保固書」等文件予被告,被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此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前揭資料,惟原告提出之資料其中缺失、問題眾多,雖被告多次要求修正後,原告迄今仍僅提出「出廠證明」與「檢驗報告」(被證廿二)之影本,然遲遲不肯提供上開資料正本予被告,致被告至今無法交付業主履約,故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先提供「原證廿一」之「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文件正本予被告,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始成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96年8月1日就「國立政治大學藝文中心空間整修統包工程之南方松棧道及屋頂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報價單(本院卷11頁,即原證一)。
㈡兩造於96年8月3日再就系爭工程簽正式之工程合約(本院卷12頁,但原告爭執該合約第3頁於簽署時存在,主張係被告事後增補)。
㈢系爭工程原告於96年9月初進場,惟業主政治大學曾於96年9月28日、96年10月17日兩次變更設計(本院卷145頁)。
㈣原告施作部分,曾有「板材紋節較開,有洞,會透光」、「板材油漆不均勻」等瑕疵,然經改善後,經業主政治大學於97年1月31日驗收通過。
㈤被告除以下工程款否認外,其餘之239萬9528元之總工程款不爭執(本院卷185頁背面、186頁):
⒈原告主張「南方木棧道12萬4606元」、「南方棧道欄杆及木棧橋18萬6534元」,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主張「四樓屋頂平台(H=30公分、15公分)」、「二樓屋頂平台(H=30公分)」,因高度均增加10公分,致應增加費用3萬2889元,被告否認之。
⒊原告96年11月間代被告叫料支出材料費3066元及運費1500元。
㈥原告施工中就系爭工程四樓木棧道應先以預拌混凝土施作基座,原告曾委由被告向廠商叫貨,此部分原告應返還被告1萬2075元,被告主張抵扣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工程款之給付,應以工程報價單之約定為據;被告則抗辯應以工程合約之約定為據。究何人主張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被告主張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理?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具有瑕疵,如多處發霉、破損、刮傷,又不提出其施工之南方松屬於何種等級、材質,並提出相關之出廠證明、防腐證明、檢驗報告(本院卷240 頁),,經通知仍不改善,總計原告逾期10日,應給付逾期罰款125萬9400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金7萬1986元,並之以與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工程款之給付,應以工程報價單之約定為據;被告則抗辯應以工程合約之約定為據。究何人主張有理?
⒈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據工程報價單(本院卷11頁)之記載「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載明收款方式為:確認收三成訂金,完工後付完工款六成,工程驗收後付尾款一成」,本件業主政治大學業已驗收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剩餘七成工程款。惟被告辯稱應據工程合約(本院卷14頁)「依工程合約第4.4條約定,原告除經業主驗收合格,另應提出出廠證明正本、檢驗報告正本及保固書等文件」、「依工程合約4.3條約定原告應提出產品目錄、檢驗報告、進口報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圖及施工工法等」、「依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全部峻工經甲方業主即國立政治大學驗收合格,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期限2年(與『甲方與甲方業主合約』之保固條件相同)」。惟查:
⑴原告雖陳稱系爭工程合約第3頁因未加蓋伊之騎縫章,係日後被告將之訂入,自不能拘束伊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二頁之約定亦不爭執,佐以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蓋有公司大、小印文,原告主張其中數頁於簽約時不存在,該事實乃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對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之第二頁已規範付款辦法,第三頁第4.3條之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乃其之延續,尚不可能僅持部分契約內容供原告參閱而不知之理,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⑵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合約解釋: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時以甲方解釋為準,若合約文件互有抵觸時按下列順序定其優先效力:21.1工程報價單。21.2合約主文。21.3圖說。21.4 施工規範。21.5安全衛生規定」,有該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20頁),該契約條款乃被告所擬定,被告自應知曉如系爭合約文件互有抵觸時,以工程報價單之記載為最優先。觀系爭工程報價單之付款條件僅為:確認收三成訂金,完工後付完工款六成,工程驗收後付尾款一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在該報價單上簽名,被告自應知曉該付款條件,雖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給付尾款之條件增為「尾款:依總價10%支付...但需待本工程完工且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另檢送出廠證明、檢驗報告暨保固書等文件後30天內支付之」,該約定顯與工程報價單之約定僅以驗收為條件相互抵觸。被告既為擬定該合約之人,又曾簽署工程報價單,對於該抵觸之情自應甚為瞭然,然被告未曾修改該工程報價單之約定,依據工程合約第21條之解釋,自應以工程報價單之約定為優先。被告屢以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條件作為拒付完工款及尾款之理由,殊非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被告主張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理?
⒈被告不否認原告業已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成之完工款,已屬有據。另據被告提出國立政治大學97年1月31日驗收報告(本院卷245頁),被告所指摘原告施工之瑕疵已改善,並通過業主政治大學之驗收,此觀該驗收報告載「壹、97年11月29日驗收相符部分:... 二、二樓:⒈2樓及4樓木平台、走道及欄杆,防腐漆顏色不均勻,已改善。... 貳、97年1月8日驗收缺失部分:... ⒋四樓木平台需要更換六片破損南方松,已改善。
⒌南方松高低差及樓梯太步及級高前方需漆5公分紅色漆作區隔。已改善... 」,足徵與原告施作工程有關之缺失均已改善,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則依兩造工程報價單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尾款(即總工程款10%)。
⒉被告雖再指摘原告施工有多處發霉、破損、刮傷,或陳稱原告提供之南方松不具中等品質云云。關於被告抗辯破損、刮傷部分,原告業經改善,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已述之如前。至於木材發霉或不具中等品質等瑕疵,未見驗收過程中出現,既業主未曾認有該等瑕疵,足見被告該等瑕疵抗辯已非可採;且被告所提木材長出青苔之照片(本院卷174頁),亦無法判斷係何時拍攝,及該青苔形成之原因是否係木材不符合中等品質所致,該等事實被告既未再能舉證,自無法資為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
⑴經查,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為239萬9528元,並業已支付原告39萬8933元。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南方木棧道12萬4606元」、「南方棧道欄杆及木棧橋18萬6534元」工程款部分。
①依據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表(本院卷319頁),被告亦記載原合約中有「南方木棧道」一式及「南方棧道欄杆及木棧橋」一式之約定,核與兩造原先報價單(本院卷11頁)約定之單位及價格均屬相同,足資證明兩造有施作該部分工程的合意。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該項工程,並引用政治大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即證人甲○○之證詞「南方松木欄杆及平台變更設計工程,在變更前原告未照原來的規劃全部做完,僅施作樓梯和平台部分基座」為據,但證人復證稱「鋼構改木構的過程我沒有確認,因為我沒有簽核過文件。增加木構部分我們有變更設計,所以有增加工程款」(見本院卷283頁),其既未曾簽核過文件,亦未確認,其證詞即可能錯誤。然對照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丁○○到庭證稱:(原證三報價單,即本院卷94頁)是追加工程的部分,要拆修平台,就是剛剛158頁平台的延伸,原告之前做的鋼構要換成木構... 當時原告鋼構工程已經完成,鋼構部分是我拆除的,我拆除下來叫垃圾車來載等語(本院卷279頁正面、背面),可見原告當時鋼構工程早已依約定完成,證人甲○○之前開證詞足作為原告主張可採之證據。
②再觀諸原告提出現場拍的之照片,原先鋼構部分確有部分拆除置於一旁(本院卷259頁),如非鋼構先完成,因變更設計而部分改為木構,衡情原告不須將之拆除部分而置於一旁,益足以證明證人丁○○之證詞與原告該部分主張相同。
③被告僅空言否認,既未曾對於原告主張拆除之面積及剩下鋼構之面積為爭執,亦未陳明何以留下之鋼構部分(44.22平方公尺)伊無須付款,僅空言稱原告沒有施作云云,尚非可取。
④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原告業以施作完成,但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為第8項之『棧道(木構)』,乃將其中31.62平方公尺之鋼材拆除,改作木構,仍有44.22平方公尺維持現狀為鋼構」(見本院卷302頁)即為可採,該部分鋼構拆除既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變更為木構,尚非原告未予施作,且仍有部分鋼構存在,被告仍應付全部之款項,故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全部之工程款32萬6697元(計算式:12萬4606+18萬6534x1.05【加計5%之稅】=32萬6697)。
⑶原告主張「四樓屋頂平台(H=30公分、15公分)」、「二樓屋頂平台(H=30公分)」,因高度均增加10公分,致應增加費用3萬2889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及業主何時對該部分有變更設計之意,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證4,本院卷24頁)被告亦無簽名,則是否原告因現場狀況而自行吸收所增加之工程款,亦無法排除;再觀證人丁○○僅證稱:我們有做透水磚,原告施作的平台比透水磚高10-12公分,透水磚一開始就有等語(本院卷280頁),亦未表示該部分係追加工程,或有同意給付追加款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自行依照8月1日之報價單,自行分析單價再計算該部分增加之費用為3萬288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主張96年11月間代被告叫料支出材料費3066元及運費1500元部分,但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4234元(見本院卷25頁),並無材料費及運費之記載,且數額4234元與原告主張4566元不符,其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2萬6225元(計算式:239萬9528元【被告不爭執】+32萬6697【「南方木棧道」、「南方棧道欄杆及木棧橋」】=272萬6225)。再扣除被告代原告向廠商叫貨之1萬2075元及被告給付之訂金39萬8933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31萬5217元。
㈤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金7萬1986元,並之以與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為被告所擬訂,其擬訂合約時,亦甚明白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之約定(以工程報價單優先於合約條文),則關於尾款之給付,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應留3%保固款為真(假設語氣),亦與系爭96年8月1日報價單約定尾款僅以驗收完成為條件相抵觸,自應優先適用報價單之約定。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難認有理。
⒉更何況,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全部峻工經甲方業主即國立政治大學驗收合格,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期限2年(與『甲方與甲方業主合約』之保固條件相同)」,遍查全部之契約含其附件,亦未見被告與業主政治大學間之合約約定,兩造就該部分有無合意,亦非無疑。
㈥被告主張原告逾期罰款部分:
⒈雖證人甲○○證稱:在初驗及複驗原告均有缺失未改善等語(本院卷283頁背面),但復證稱:96年10月26日申報完工,查驗缺失如本院卷162頁所載;96年11月29之複驗如本院卷163頁所載,最後驗收有改到同意,如同97年1月31日驗收報告等語(本院卷282頁背面),核與97年1月31日國立政治大學驗收報告記載原告業將初驗及複驗之缺失均改善完畢相符(驗收報告內容詳㈢⒈),足見本件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均已改善完畢。
⒉雖被告主張屢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未獲置理,因此延宕之工期計有10日云云。然被告主張之逾期10日,係被告與業主政治大學雙方協議之結果,此有證人甲○○之證詞可證(本院卷282頁背面,甲○○證稱:建築師事務所是我們的營建專案管理【監造】的建築師。我們政大與被告談逾期之天數時,建築師要給我們一個分析的方案,再去跟被告談)。經查被告與業主政治大學協議逾期之天數計算方式略為(本院卷247頁):
⑴1F2F從96年9月17日起至96年10月26日共逾期40天。其中1F之工程非原告所施作,自難歸責原告。
⑵97年1月8日(未完成缺失改善算逾期處分)至97年1月25日計算逾期共17日。觀前開驗收報告,此部分尚非均為原告施作之缺失,何以被告均將之歸責原告,被告亦未陳明。
⑶以上共計逾期57天,扣除雨天30天,及校方變更設計酌予增加工期17天,因而計算逾期10天。由該計算方式可知,業主政治大學係計算被告承攬的全部工程之逾期天數,原告僅承作部分工程,被告竟將逾期之原因全數歸責予原告,殊非可取。
⒊佐以證人丁○○證稱:因為被告未備妥場地而遲延開工(本院卷281頁背面),且被告直到9月12日才在四樓平台灌漿作採光罩,平台上留了一些鋼材,鋼材是要用來做採光罩的,因為鋼材很重,原告無法清理,致原告無法施工。原本協調原告先作入口前面的部分,我們先做採光罩,應看施工日報表(本院卷282頁正面)等語,足資證明原告如遲延進場或開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但被告對於其造成之遲延均略過不提,亦未陳明如係被告導致之遲延,其天數如何,是否因自逾期天數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工程逾期,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雖提出函件證明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據最後97年1月31日之驗收報告所示,原告皆以改善,原告究竟有何遲延之情形,及如何計算逾期,被告前開舉證將其自己其他工程缺失造成之遲延均予計入,尚非可採,此外,被告未再能舉證原告有何逾期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應予扣款云云,即非可信。
㈦原告既主張適用報價單之約定「完工後付完工款六成,工程驗收後付尾款一成」,則該約定並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清償,即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7月11日)計算遲延利息,超過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㈧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31萬5217元,然原告98年2月20日辯論意旨狀僅請求204萬7067元(本院卷3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萬7067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