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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告
氶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所為之97年度建字第156 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院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擔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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