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劉坤典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即維霖內科診
- 被告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甲○○即維霖內科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宜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兼法定代理 丙○○ 原住臺北 人 弄3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森室公司)、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甲○○即維霖內科診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森室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5日簽訂室 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原告所承租供經營診所之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44號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自系爭工程進場日96年5月28日起算60個工作天,應於96年7月27日完工交屋,總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依約分期給付。詎森室公司開工 後,即嚴重延誤工期,至約定完工日,尚有大部分工程未完成,迭經原告催促,未獲改善,期間森室公司一再向原告稱若不給付各期工程款將無法繼續工程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分別於96年7月3日、96年8月1日給付被告第2期及第3期工程款各135萬元,連同簽約時已給付之簽約款135萬元,原告已給付森室公司405萬元。抑有進者,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 除多項已估價之項目根本未施作外,應裝設之品項亦多所缺漏,且森室公司甚至嚴重違反合約施作,諸如惡意欺瞞以拆除自老舊鐵捲門之遙控器組及馬達等重要組件充當新品,詐欺得逞,診所大門也未依約完善裝設,因欠缺感應器及帶動大門之動作馬達等重要裝置,故大門至今仍棄置地面,全室隔間玻璃之厚度應為10MM,森室公司竟以8MM之玻璃混充, 依約本應裝設之全新冷氣,亦以回收之舊品冒充,無從受到一般使用者應有之保固與保障,上開惡劣行徑,已觸犯詐欺等罪責,經原告一再要求其儘速處理,森室公司仍置若罔聞,並未改善,甚而於96年12月初向原告支借25萬元,復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妄稱追加工項,無理要求原告支付追加款75萬元,並違反約定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完工款等,經原告拒絕後,森室公司竟惡意停工,復於96年12月23日要求原告給付第4期之完工款45萬元,原告忍無可忍,於96年12月27日向 森室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計至少受有另行雇工完成工作之工程費用129,249元、租賃費損害19萬元 (每月38,000元,自約定完工日至 起訴時止5個月,38,000X5=190,000)、未能如期開設醫學美容診所營業損失2,233,620元 (以原告開設內科診所95年執 行業務所得5,360,683元為據,每月為446,724元,自約定完工日至起訴時止5個月,446,724X5=2,233,620)、委託建築師鑑定系爭工程之工程鑑定費用13萬元、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679, 500元(遲延完工之每日違約金為總價之千分之一,自約定完工日至96年12月25日止,計151日,450萬元X0.001X151=6 79,500),合計3,362,36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森室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丙○○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保留其餘損害額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森室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森室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工程,森室公司未依約定工進及約定品質施作系爭工程,其於96年1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照片、給付予森室公司工程款之支票、96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之律師函及回執、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森室公司故意以原告不先給付工程款即不繼續施作之違反合約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稽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原告不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此認森室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森室公司違反系爭合 約之約定,未依約定工進施工,以舊品冒充新品,施作規格不合乎契約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主張森室公司應依上揭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森室公司應賠償其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129,249元、租賃費用損害19萬元 (每月38,000元, 自約定完工日至起訴時止5個月,38,000X5=190,000)、未能如期開設醫學美容診所營業損失2,233,620元 (以原告開設 內科診所95年執行業務所得5,360,683元為據,每月為446,724元,自約定完工日至起訴時止5個月,446,724X5=2,233,620)、委託建築師鑑定系爭工程之工程鑑定費用13萬元、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679,500元(遲延完工之每日違約金為總 價之千分之一,自約定完工日至96年12月25日止,計151日 ,450萬元X0.001X151=679,500)部分,業據其提出修繕報 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收尾工程明細為證,其中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129,249元、租賃費用損害19萬元、委託建築師鑑定系爭工 程之工程鑑定費用13萬元、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679,500元 ,核屬相符,其上開主張自屬有理由;另其中未能開設醫學美容診所之損失部分,原告固以其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據,然原告計畫開設之醫學美容診所,是否能如有被告執行內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且其人事、物料之成本為何,皆未可知,亦未可預料,雖然醫學美容為現今流行之業務,且病人多為自費,但醫師個人之醫術、外界口耳相傳之口碑及服務態度等等,皆攸關其業務量與收入,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醫學美容診所業務能與其內科診所之業務比擬下,其逕以95年度執行內科業務所得計算請求營業損失,尚難以遽信;惟原告確受有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院審酌醫學美容診所確為現今流行醫學,且病人亦多為自費,但原告初入該醫學美容業界,所花費之成本較高,初期業務量亦難與其向來所經營之內科診所業務比擬等一切情況,認為其所受損失,以每月20萬元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至約定完工日即96年7月27日至起訴前5個月之損失,為10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末查,原告主張丙○○為森室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揭規定與森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稽其要件須法人或公司 之負責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上開二條之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9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森室公司應對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並無上揭二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丙○○應與森室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森室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森室公司賠償2,128,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丙○○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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