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建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嚴健維即詠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泰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元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一號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之景觀泥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五月全數完工,且現場早經業主亞東醫院驗收合格使用中。原告早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完工,即按實際施做範圍提出工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工程款本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詎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雖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就系爭工程施工數量與單價均予以否認,原告為節省訴訟資源,就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暨總工程款,同意按照被告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所自認之金額為準,即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至於亞東醫院函覆所示之工程缺失表,無法證明表列之缺失與原告施工有關,且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跳票以後,即避不見面,原告以及其餘下游廠商均無從與被告聯絡,遑論原告曾接獲被告之修繕通知。況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材料均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僅單純出工予以施做,如地磚有部分破損,亦屬被告提供劣質材料所致,與原告無關。此外,被告迄今均未提供亞東醫院究竟是否因原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部分而對被告予以扣款,及扣款金額若干,是被告所辯均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重要建材,如磁磚、天然宜蘭石等均由被告公司提供,然原告施工品質粗糙低劣,有花台抿石子龜裂剝落、地坪龜裂剝落、防水施做不良以致地下室嚴重漏水、磁磚打底不完全,以致固定性不足而隨即可能發生剝落且磁磚鋪設不齊有礙觀瞻等缺失。系爭工程有上述缺失,被告於施作期間多次致電要求原告予以修補,然原告均藉故推諉置之不理,後被告公司因業主要求,只得自行就瑕疵輕微部分代原告先予修繕,支出費用共計九萬四千四百元。其餘重大瑕疵部分,被告公司無力修繕,原告不僅不予理會,反訛稱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並非實在。嗣後業主即亞東醫院因被告公司之修補工程遲未完成,乃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另行發包與他家公司施做,同時表明暫時保留對被告公司業已完成之工程款,並於核計後再予扣抵。由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公司損失慘重,而損失之金額尚待業主核計。另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並列為不良廠商,以致被告公司商譽受損。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施工不良部分進行項目及數量扣款,共計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工程延宕部分依循業主亞東醫院之合約罰則第十項扣款。 (二)此外,被告於施工期間已給付三筆款項予被告以為系爭工程之工資與其他費用,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在原告住所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街七號三樓交付三十萬元予原告。以上共計一百萬元。 (三)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之後,餘四十七萬零七十元,加上稅捐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後為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被告已經預付之工程款一百萬元,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溢付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為此,被告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五年元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亞東醫院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五月全數完工,工程款為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一份與現場照片三張及被告所提出之一般行情報價對照表一份為證。其次,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畢? (二)被告辯稱已就原告之系爭工程瑕疵輕微部分進行修補,並支出費用九萬九千四百元,同時原告之系爭工程施工不良應扣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延宕部分應循亞東醫院之合約進行扣款,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已經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計一百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畢乙節,查被告與亞東醫院之「亞東醫院新建大樓庭院景觀工程」已完成驗收,有該醫院所出具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亞工字第097650042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為上開工程其中「景觀泥作」部分,是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足以認定。 五、再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及延宕而應予扣款部分,審查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詳,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規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已就原告之系爭工程瑕疵輕微部分進行修補,並支出費用九萬九千四百元,同時原告之系爭工程施工不良應扣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二份及「就詠粲公司施工不良部分進行驗收及項目數量金額扣款」各一份為證,然上開二份估價單為私文書,原告已否認其真正,同時被告對其真正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二份估價單即難已認定其為真正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上開扣款表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對於所列之被告系爭工程施工不良項目與金額部分,均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之,是上開明細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前述抗辯為可採之認定。 (三)至被告所提出之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程缺失彙總表」,其上第十二項載明「大花園側路沿石抿子剝落請改善」、第十三項載明「大花園內步道抿石子剝落請改善」、第十四項載明「南雅南路側進宿舍門口中晶石脫落破損」,同時,上開工程項目確實為原告所施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材料除水泥沙以外,均由被告所提供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上開工程項目之上開缺失,究竟係因施工不良所致?抑或材料不佳所致?無從就上開彙總表之記載予以確認。而被告提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以資抗辯,則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釐清,是上開彙總表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延宕,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對此一辯解同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項辯解亦難以採信。 (五)基於以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及施工延宕,被告就上開工程款應予扣款,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另辯稱已經給付工程款一百萬元予原告,即已給付原告票載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現金二十萬元與三十萬元,並提出支票(影本)一張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收受上開支票,然辯稱上開支票業經退票而未能兌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至現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雖亦不否認曾收受之,但否認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辯稱係兩造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據此,本於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對於其係本於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而給付、原告係本於收受工程款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額,均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能證明之,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均不足以採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前已述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為有理由。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已經兩造約定為上開日期,或被告已於上開期日受給付工程款之催告,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說明,應以被告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受給付催告之時點。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應以其中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