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7號
- 原告
- 世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被告
-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8日代辦台北地區○○○道路網串聯及自行車道與公共運輸結合工程-捷運圓山站橋下越堤腳踏車牽引道工程簽立合約(下稱圓山站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230萬元(未稅)。本件工程於96年2月全部完工,實作經監造單計算為2,037,845,含稅金額為2,139,737元,而被告於95年12月5日支付40萬元,96年2月12日支付80萬元,96年6月支付30萬元,總計支付150萬元,尚差639,737元。系爭工程合約是在被告之工地圓山工地簽約,訴外人丁○○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其持被告之大小章與原告簽約,更何況工程施作完畢,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簽發之工程款支票亦以原告為受款人, 因而本件合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容被告事後否認。至於被告有幾副不同之公司章,這是台康公司內部之事,台康公司不能以此為由,而否定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至於丁○○與台康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則非原告所得過問,更何況原告施工期間,台康公司派有監工人員,經常巡視工地,並要求原告趕進度等情,看見原告每天在現場施作。台康公司對此不得事後諉為不知。
㈡原告於96年3月至5月間承作被告「台北市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中之「不鏽鋼排水溝角框」工程(下稱行天宮地下道工程)。本件工程款68,292元,原告於96年6月依約施作完畢,原告於96年7月23日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㈢原告於93年2月28日向被告承作「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高速公路以南疏散門電機工程」(下稱疏散門電機工程),工程總價金為340萬元,保固金為17萬元,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尾款34萬元中扣取保留,約定分二年退還原告。本工程於93年11月5日施作完成,業經驗收在案,第一年之保固金被告於94 年11月5日退回85,000元,惟被告尚未退回第二年之保固金85, 000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圓山站工程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為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承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從而,被證一與被證二所謂的工程合作協議書,應係授權丁○○先生代為尋找分包廠商,並授權證人丁○○先生代表被告與分包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且證人丁○○到庭證稱工程合作協議書包含有授權伊代被告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等語明確。
2.依被證一兩份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所示,乙方(即丁○○)向甲方(即被告)領款時應附與實領金額相同發票交由甲方始可領款,並可使用乙方下游廠商發票。因丁○○個人無從開立發票,因此丁○○請款時必定係持下游廠商發票請款,而請領之工程款又須全數交予原告,則丁○○個人顯然毫無利潤或賺取差額之空間。換言之,依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可知被證一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並非承攬契約,蓋丁○○顯然無賺取承攬報酬,足證丁○○僅是代被告處理工地之大小事,及代為尋找下游廠商並代表臺康公司簽約。
3.被告否認原證一契約上台康公司印文之真正,然依證人丁○○證稱台康公司有兩副印章,且當時工地為丁○○管理。則工地之監工日報表即有可能與原證一契約使用相同之印章。
4.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兩造間就捷運圓山站橋下越堤牽引道工程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然因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且丁○○曾表示其獲得台康公司之授權,故原告承攬本件捷運圓山站橋下越堤牽引道工程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時,主觀上一直認為定作人為被告台康公司,丁○○僅是代表台康公司簽約之人。在工程進行及完工後之請款,原告均是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請款,領款亦是由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係在現場施作之包商。且若被告將捷運圓山站及行天宮之工程交由丁○○全權負責處理,何以被告不直接開立受款人為丁○○之支票,且被告對於原告數次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請款,被告也從未提出異議或質疑,被告顯然允許證人丁○○以其名義對外交易,且對於丁○○之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因而使原告誤信丁○○有獲得被告之授權。就此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起授權人之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就圓山站工程及行天宮地下道,被告並無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在法律上原告自無依據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被告否認證人證人及簽約印章之真正。且系爭二工程所涉及原告施工部分,根本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如原告所主張已完成工作。
㈡依被告與丁○○在圓山站的工程協議書部份,被告拿8%利潤,而證人丁○○取得其餘92%,丁○○與兩造契約間之價差即為其利潤,證人丁○○在另案亦如此證述。被告與證人丁○○之間的合約是約定丁○○以其下包的發票向被告請款,不能以此證明兩造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至於成立表見代理必須因為自己的行為有授權表見代理人之表徵,或表見代理人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違反對之意思表示方得成立,但本件根本不存在有被告授與證人丁○○之表徵;更無證人丁○○表示為被告代理人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發票以及實際施工係原告所為之事實根本無法證明前述表見代理之事實要件,而且被告就丁○○與原告如何約定以及實際施作人為何,並不知情。
㈢兩造間疏散門電機工程並無保固金17萬元每年退回二分之一之約定,故原告主張根本無理由。同時本件原告與被告關於保固期之約定,兩造當時之真意係配合施作工程業主之規定,而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稱工程保固應為五年,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退款後,被告隨即退此保固金予原告。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與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退回保固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就圓山站工程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訴外人丁○○是否有權代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㈡就此二工程,丁○○若無代理權,則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就疏散門電機工程,兩造是否約定被告分二年退回保固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圓山站工程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丁○○持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代表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一節,固據其提出蓋有雙方印章之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是我代表公司與原告世凱公司所簽的」及「圓山之簽章是被告台康公司的小包林金誠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即96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參照)。惟查,被告否認交付印章予林金誠,原告及證人均未證明被告有交付林金誠之情;又丁○○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或員工,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丁○○在另案證稱:「沒有扣繳憑單,都是報工資發票」(見本院卷第108頁即證人在本院97年度建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筆錄),丁○○以開立發票之方式來領取所謂之薪資,實有違常情,而承攬人憑第三人之發票向定作人領款,並非少見,自難憑丁○○之證言認定其有權代表被告,是原告未能證明丁○○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2.查被告與證人丁○○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被告依該工程合作協議書將系爭工程交由丁○○負責施工,而該協議書前言:「台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茲將代辦台北地區○○○道路網串聯及自行車道與與公共運輸結合工程-捷運圓山站橋下越堤牽引道工程」、「乙方(即丁○○)向甲方領款實應附與實領金額相同發票,交由甲方方後始可領款」(見本院卷第36頁),若丁○○是代表被告與協力廠商原告簽約,被告即毋庸與丁○○另立契約,並約定丁○○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是被告抗辯丁○○並非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而是為自己與原告簽約,並非無據。
3.證人丁○○雖稱依據工程合作協議書書第四條約定,伊有權利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云云。經查協議書第四條內容為:「工地管理:一切施工人員及機具、材料、施工品質等均由乙方負責」,並無丁○○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之文字,自難以證明其有權代表被告。
4.被告就圓山站工程曾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係因被告與丁○○所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丁○○)向甲方(即被告)領款時應附與實領金額新同之發票(…….. 可使用乙方下游廠商之發票)交甲方後始可領款」(見本院卷第36頁被證一),因此丁○○使用伊之下包廠商即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不得僅以丁○○持原告發票向被告請款,及被告以開立發票者為支票受款人遽予認定兩造間系爭工程有直接之契約關係。
5.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 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否認工程合約書上印文真正,丁○○未獲得被告授權所為與原告締約行為,本屬無權代理行為,況系爭印章亦非被告所交付,且縱屬真正,亦不因其蓋用印章真正,即謂有何表見事實存在。
6.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丁○○代理簽約一節,復無表見代理情形,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則該工程合約書即對被告不生效力,應與系爭工程有無政府採購法適用無涉。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9,737元,不應准許。
㈡就行天宮地下道工程:
1.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向丁○○報價而成立契約(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即97年6月10日筆錄),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圖面(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該書面並無被告簽章,自難此證明兩造有契約關係。
2.證人丁○○雖提出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及名片,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內容僅係表明丁○○為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工地負責人並非當然是被告之員工,至於名片無法證明係丁○○經被告同意所製作,或者被告明知丁○○自稱是被告員工而不反對,自難僅憑丁○○自行印製之名片,認為丁○○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口頭成立契約。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惟查原告以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已如前4.所述,自難憑原告開立發票即認為成立契約關係。
3.原告自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292元,不應准許。
㈢就疏散門電機工程:
1.查被告應支付原告總承包工程費用為34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契約第陸條約定「付款期程...第四期:環境復原及所有設備正式驗收合格後,繳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為保固金後付清尾款(三十天票期)」,依此計算保固金為17萬元(340萬元×5%=17萬元),被告已自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取17萬元,且於(總工程款之10%即34萬元中扣取);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5日正式驗收,被告於94年11月5日退回保固金85,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2.查兩造合約第玖條約定「保固:乙方(即原告)應就所完成之工作物負保固責任二年;終止合約者,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負保固責任。工作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應依甲方(即被告)之,根據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費用...乙方未能依契約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甲方得逕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依上開合約規定,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應屬附期限及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即保固期限屆滿時,系爭工程並無損壞或瑕疵,該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行使保固金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3年8月31日完工,於94年11月5日經水利工程處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水利工程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於96年11月6日屆滿;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有不具備品質或損壞等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而原告不為修補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兩造合約規定為之,核與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無關,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同意保固期限延長為五年,自不能以其與水利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五年拘束原告,作為其拒絕返還保固金85,000元之理由,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丁○○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復無表現代理之適用,亦與政府採購法無涉,故原告依據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圓山站工程款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款,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85,000元,則應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000及自97年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但被告請求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