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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黃柄縉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人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 黃誌清即宏鉦企業行 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同 年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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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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