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環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北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8日簽訂「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 北區管理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大樓外牆磁磚脫落整修防漏及第11棟及第12棟前走道鋪設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3,0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履約保 證金68,300元。原告施作後,經被告表示要新增工程施作部分,原告亦聽從被告指示,經原告核算新增工程施作部分,為200,000元。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除願先支付原 告下包廠商工程款143,280元外,不願檢驗與驗收,並拒 絕支付其餘工程款,經原告於96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儘速驗收與檢驗系爭工程,否則應認為業已驗收與檢驗,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96年11月9日再次發函通知本 件業已驗收與檢驗無誤,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 與履約保證金義務業已發生。系爭契約工程款683,000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下包廠商工程款143,280元,剩餘 工程款為539,720元,及原告業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68,300元,與新增部分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8,02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期間應為原告施作完工驗收合格時起算,被告遲未驗收,原告發函通知,故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義務應於原告於96年11月9日律師函送達被告之日即同年月13日始發 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2、依兩造於94年10月25日,在被告之會議室,召開之工程款結算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二)尚待進一步釐清部分...2、有關大樓外牆磁磚整修及防漏工程契約外新增施工部分工程款。前述二項本次會議均未達成協議」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外尚有新增施工部分,且未達成協議,當日既未達成協議亦未驗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施作後,被告社區內其他住戶再向被告反應該大樓又有哪些地方外牆部分應進行整修,因此被告另行通知原告應增加施作工程,原告遂依約施作完成無誤。原告施作完工後,多次要求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均藉故拖延,並向原告表示要先驗收關於原合約工程部分,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待原合約工程驗收完畢後,再加以驗收並支付工程款,原告94年5月25日之函文僅向被告說明希 望雙方能儘快就原合約工程部分進行驗收,未有免除追加工程預算之意思,倘原告真有免除追加工程預算之意思,在系爭會議紀錄應無追加工程款之記載,足見被告亦同意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應給付原告,益證原告從未向被告表達免除追加工程款之意思。 3、系爭工程包括材料與磁磚等重要原料,均由原告準備,僅委請工人前往施作,未有轉包情事。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會議,雙方確認原契約工程款尚餘227,102元尚未結 清,原告請求原契約剩餘工程款為539,720元,要屬無據 。且原告自94年10月25日系爭會議結算日翌日即同年月26日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起算,至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始行起訴,其期間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 (二)被告否認原告有新增工程施作工程款200,000元之請求權 存在。且此部分經原告於94年5月25日發函予被告已載明 「二、本公司承包貴社區外牆修補工程,均依合約內容逐項施工,另本服務原則,貴社區多處(如附件)未含合約內修補點,本公司一併修補,未曾要求追加預算」等語,原告既已來函予被告表示免除要求追加預算之意思,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上開債務因而免除,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三)原告得標後,將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第三人李三泰即鑫源工程行施工,然原告卻因積欠李三泰之工程款,經李三泰聲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36,5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實 施強制執行,原告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83,0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68,300元。 (二)兩造於9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見被證二)。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0,000元? (二)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時效? (三)被告有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給付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0,000元部分: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00,000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於94年5月25日以營環字第094001號函 於說明欄第二項向被告表示:「本公司承包貴社區外牆修補工程,均依合約內容逐項施工,另本服務原則,貴社區多處(如附件)未含合約內修補點,本公司一併修補,未曾要求追加預算」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被證五),參酌該函附件「興安國宅外牆磁磚脫落整修工程明細表」新增部分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函文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免除「要求追加預算」,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則原告於債 權消滅後,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0,000元,自不 應准許。原告雖主張上開函文僅向被告說明希望雙方能儘快就原合約工程部分進行驗收,未有免除追加工程預算之意思,倘原告真有免除追加工程預算之意思,在系爭會議紀錄應無追加工程款之記載云云;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乃單獨行為,毋須債務人表示同意與否,一經債權人為表示即生效力,縱事後原告於系爭會議就已免除之債權仍有爭執,仍無改被告追加工程款債務已消滅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有關原告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時效部分 :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應自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 2、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大樓外牆磁磚脫落整修防漏及第11棟及第12棟前走道鋪設地磚工程,核其契約之性質,係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從而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付款方式為第8條「預 付款支領及處理。本工程無預付款:俟施作完工驗收合格後,陳報國宅處請領工程款」、第9條「工程款支付方式 。三、(一)無預付款:1、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 品單價百分之六十付款。2、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 按單項材料單價百分之四十付款」;而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達成協議部分。...3、大樓外牆磁磚整修及防漏工程:環固公司接受實際之施工驗收面積為49平方米,依原契約計價合計工程款為69,335元。4、雙方確認原契約工 程款尚餘227,102元,尚未結清。... 」,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被證二)。上開94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既已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94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驗收,其於96年11月13日通知送達被告始視為驗收,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尚非 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9,720元,即屬無據。 (三)被告有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1、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二章履約保證金第12條約定:「乙方 (指原告)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 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予發還或要 求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 者,甲方(指被告)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差 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分。...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除前項情形外,於 工程進度分別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甲 方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 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或解除 保證責任全部。甲方如徵得乙方之同意,得至驗收合格 後,一次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等語;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 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 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 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 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68,300元,且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等情 ,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工程主要部分轉包 予李三泰即鑫源工程行施工,因積欠李三泰之工程款, 經李三泰聲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3 6,500元及法定 利息部分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既將系爭工程轉包,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之 事實。而原告積欠李三泰之工程款僅136,500元,占系爭工程總價683,000元之比例並非過高,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之事實,依前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8,300元,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