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68號上 訴 人 塑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