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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79號

原告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支付命令狀意旨乃依其與被告所簽訂工程合約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依二造所簽工程合約,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次查,被告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8樓之1,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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