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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號

原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告
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達成便利市民停車交通目的,與被告就「台北市○○○○○道路工程沿線地下停車場收費系統機電工程(公園路及金山街段)」(下簡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民國88年1月7日完成複驗,被告並於同月14日就系爭工程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以保證後續保固工程之進行。詎待被告依營運時程及契約約定派員駐場期滿後,被告竟稱因電源問題致供應設備嚴重損壞,雖經更換主零件如紙鈔辨識機、讀卡機及控制器等高單價之新品及加裝不斷電系統等設備後,仍無法排除問題。其後更表示因財務狀況惡化而無力負擔系爭工程後續保固責任,並聲明願放棄工程保固款,由原告全權處理以代償因此造成之損害等語。

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 保固期間除合約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隧道,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5年。(水電工程保固期限為1年、收費系統機電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次日即88年1月8日起至90年1月8日止方屆滿保固期。惟因系爭工程自驗收後即缺失不斷,原告自88年12月23日起多次以公函發文請求被告改善,被告雖曾於期間改善,仍始終無法達成原訂契約要求,致原告工程營運時程計畫大受影響,而受有未能依預定計劃如期運轉之收益損失、另行委請他廠商完成後續維修保固工程之工程費用等損害。

㈢而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既負有保固修繕使該設備機具符合契約原定效用並供正常運轉之給付義務,今被告雖已為契約義務之履行,然無法修復,導致收費設備等機具損壞,其後更稱無力履行,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自得對於被告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經查,原告因系爭工程實際支出施工費新台幣(下同)57,960,000元及管理費1, 449,000元,而經審計部台北審計處稽核,扣除原告因系爭工程受有以下數額之利益:⒈堪用設備金額3,662,000元;⒉保固保證金943,600元;⒊設備使用2.5年後應折舊金額14,825, 250元後,原告尚受有39,951,150元之損害(59,409,000元-3,662,000元-943,600元-14,852, 250元=39,951,1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88年1月7日完成驗收,驗收當時及之後之使用皆正常運作,係嗣後始發現現場設備有損壞狀況,經被告進行電源監控量測後,查明乃現場電源品質極不穩定,造成高低壓落差極大,時有突波產生所致,伊雖曾數次發函請求原告處理,但一直未獲原告置理,伊仍遵守合約保固規定,負責維修及更換故障品。怎知原告任令損害擴大,致伊無法負擔。又原告雖曾委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惟無礙其業已造成被告巨大損失之事實,且該鑑定是由原告自行委任技師公會鑑定,並未會同原設計單位及被告到場,該鑑定之電壓量測地點是否同為收費系統設備接取電源之處,亦未見鑑定報告說明,且依該鑑定報告第項關於「電壓穩定性檢討」第㈥項及第㈦項記載:「既有電源系統電壓為.. ...,當台電配電系統輕載時,電壓昇高,加諸『元件』之電壓,將超過標準值或上限」、「『元件』之電源系統,未設專用回路,有時可能受其他設備干擾」等語,足證系爭工程損壞係因原有電源系統及原設計未設專用回路所致,該電源及電壓系統之設計非屬伊負責範疇,職是,系爭工程損害責任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尚有疑義。而今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擬就瑕疵及瑕疵結果損害、收益損失及後續維修保固費用請求賠償,自應善盡舉證之責,並提出計算說明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於86年3月8日與被告就「台北市○○○○○道路工程沿線地下停車場收費系統機電工程(公園路及金山街段)」簽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已於88年1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並於同月14日就系爭工程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以保證後續保固工作之進行,惟系爭工程經驗收後時有故障、損壞等狀況,被告雖曾更換主零件如紙鈔辨識機、讀卡機及控制器等及加裝不斷電系統等設備,仍無法改善解決設備持續故障、損壞情形,被告並於90年5月31日以安字第90012號函向原告表示:「... 經測試診斷後發現現場電源品質極不穩定,高低壓落差極大且實有突波產生,雖經本公司多次去函告知貴處,然電源問題始終無法判定相關責任歸屬... 然設備損壞狀況實過於頻繁,... 期間經貴處不斷會勘、開會及督促維修事宜,然系統運作狀況仍無法正常,著實影響停車場之營運;近期因受大環境不景氣及應受帳款無法如期回收之影響,以致本公司財務出現重大危機,已無法再執行本工程後續之保固責任」等語,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2年,即自88年1月8日起至90年1月8日止,保證保固金餘額則為943,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施工補充說明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正式驗收紀錄及複驗驗收紀錄、工程保固切結書、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5月31日安字第90012號函、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94年9月15日審北處伍字第094000097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使系爭工程設備機具符合契約原定效用並供正常運轉之給付義務,詎未能履行,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情形,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系爭工程因設備故障、損害無法正常營運,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就原告所稱損失應否負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由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確有設備故障損壞情形嚴重,致無法正常使用情事,僅被告抗辯該等設備損壞狀況係因現場電源品質不穩定所致,伊不負責電源及電壓系統之設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歸責事由不存在乙節,負證明責任。

㈡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其優先順序依序為工程招標紀錄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特定規定(規範)、合約圖說、工程詳細表、一般規定(規範)。」(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1.2.2、1.2.4、1.2.9⑼並約定:「承包商需依機電系統整體操作之原則,提供之設備必須能夠達成整體收費系統可靠及有效率之運作。」、「各項設備應能適用於110V或220V(配合緊急發電機電壓),60HZ交流電源,並需附有供給機組正常電源之穩壓設備。」、「本系統各設備所需之電源及電源引接,屬承包商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堪認視施工現場既有電源及電壓系統,提供並安裝可正常運作之收費系統設備應屬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給付義務內容。

㈢而依原告於90年11月16日委請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就系爭工程之電源穩定性為鑑定之鑑定報告關於電壓穩定性檢討說明:「㈠由紀錄得知電壓均在120V上下1~3V間浮動,深夜至凌晨最高。... ㈣收費系統設備為高科技產品,對電壓較敏感,故應提供穩定性良好之電源。㈤提供電源之系統電壓與設備元件電壓,請力求相互匹配。㈥既有電源系統電壓為3ψ4W 120/208V,已達『元件』(此所指元件即入出口終端機、全自動收費站、計價電腦組、自動柵欄機等停車系統設備)標準或電壓上限,當台電配電系統輕載時,電壓升高,加諸『元件』之電壓,將超過標準值或上限。㈦『元件』之電源系統未設專用回路,有時可能受其他設備之干擾。」、結論認為:「由測試資料研判,電源系統電壓均在規定允許範圍內」、建議事項則謂:「㈠收費系統元件標準電壓採VAC110或VAC220(±10%)。㈡電源系統獨立專用... ㈢確實做好接地,元件金屬外殼接地時,單獨配線不與內線接地系統共用。㈣電源側裝穩壓器。... ㈥儘可能委託電機技師設計、簽證、圖審(含改善)」等語,有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系爭工程安裝現場之電源系統之電壓並無如被告抗辯電源品質不穩定,造成高低壓落差極大,時有突波產生等情事,反係被告裝設系統設備之電壓與現場電源之系統電壓似不相符合,且有該收費系統設備之電源系統未設專用回路、未裝設穩壓器及未確實做好接地等缺失。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停車場收費系統無法正常營運,係屬不可歸責於伊的事由所致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給付不合於契約本旨,乃不完全給付,即屬可採。

㈣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定作人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查系爭工程既有如上所述給付不合契約本旨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給付不完全係因不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所致,被告復於90年5月31日以安字第90012號函向原告表示無力履行契約義務之旨,堪認被告就其不完全給付已不能補正,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原定給付不能實現,被告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可以參照。其中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契約締結或履行過程致固有財產減少之謂,如債權人因締約支出之費用(如郵電費用)或準備履行契約支出之費用(如運送標的物之費用)或準備受領給付支出之費用或瑕疵修復費用等屬之;至所失利益,則係債權人喪失因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利益之謂,如轉售之利益屬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以其實際支出費用59,409,000元(總工程款57,960,000元+支出管理費1,449,000元=59,409,000元),扣除以下利益:⒈堪用設備金額3,662,000元;⒉保固保證金943,600元;

⒊設備使用2.5年後應折舊金額14,825, 250元後,尚受有39,951,150 元之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總工程款,乃原告因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支付之對價,系爭工程既經被告依約履行且經原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報酬逕認屬其因履行契約減少之財產,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管理費1,449,000元,復因系爭工程受有剩餘堪用設備價值3,662,000元、使用系爭工程設備2.5年之折舊14,852,250元之利益云云,亦未據其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就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究竟為何、金額若干等節進一步提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合計39,951,15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交付符合契約原定效用並供正常運轉之收費系統設備之給付義務,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收費系統無法正常營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無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取,惟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所受損害究竟若干,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9,95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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