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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8號

原告
賀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 年9月間起即依被告指示,至被告營業場所進行修繕、維護室內環境等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確認,惟伊開立發票及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領新台幣(下同)701,700 元之工程款,被告卻拒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工程款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公司營運資金吃緊,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希能與原告達成還款之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費用驗收單、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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