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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號

原告
中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利息, 減縮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算, 為聲明之減縮, 依法核無不可, 合先敍明。

㈡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 年3月間承攬被告發包「衣蝶台北館B1F消防改裝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50,000元,依該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規定:「一、本工程無預付款,到場之材料及設備如未能施工或未試車者,皆不予計價。二、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核實後,給付工程總價款80%。三、初驗完成後,給付工程總價款10%。

四、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工程尾款總價10%。五、票期: 本工程款票期為計價審查完成後付180天期票。」查系爭工程已全部施工驗收完畢。

(二)另原告自95年10月間又承攬被告發包「衣蝶桃園館2F消防修改工程」,合計工程款總價為420,000元,依該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規定:「一、本工程無預付款,到場之材料及設備如未能施工或未試車者,皆不予計價。二、本工程完成,經甲方核實後,給付工程總價款80%,其餘工程價款20 %留作為保留款。三、保留款付款方式:1.初驗改善完成複驗合格後付工程總價款10%。2.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工程尾款總價10%。四、以上票期均為180 天。」查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工並驗收完畢。

(三)原告又陸續承攬被告發包「衣蝶台中館/B2F、衣蝶S館等維修工程」,該工程亦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查被告迄今尚有總工程款2,330,744元未為給付。嗣被告簽發面額總計1,O91,386元之本票7紙(詳如附表所示)予原告以為給付,該7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帳戶為由遭退票,原告始知被告已無力支付上揭欠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

(四)爰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票款、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2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7份及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13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第二項之工程款、以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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