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

原告
貿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11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合法而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承包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Line3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施作,後因廣輝公司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併購,Line3廠房乃改稱友達L6B廠。惟因被告所提供之鋼樑結構發現有鏽蝕情況,經訴外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潘冀事務所)協調,認定責任歸屬應係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為避免因鋼構發生鏽蝕現象,影響友達L6B廠之完工期限,兩造遂於民國95年1月9日工務會議中達成結論,就鋼樑生鏽部分委請防火漆承包商即原告進場代為處理,相關工程費用則待報告提出釐清責任後,由應負責單位支付。訴外人潘冀事務所並於95年1月24日發函被告稱:「生鏽狀況經本所判斷為因施工過程導致刮傷防鏽底漆後,底漆修補不完全所致,依95/01/09會議內容處理方式,已請防火漆承商"貿有"進場代為處理,相關工程費用請貴公司(即被告)儘速與貿有公司結算」等語,堪認被告已就防鏽底漆修補工程同意發包予原告進場承做,工程費用則由被告與原告結算並支付。

㈡原告已於95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報有關系爭友達L6B廠L20、L30、L35(CR區)鋼構生鏽修補工程總價為6,698,213元,後經兩造洽談訂定系爭生鏽補漆修復工程未稅總價為600萬元,被告已於95年5月29日表示同意支付,並稱待其取得友達L6B廠的追加減款項後,即以現金票支付予原告等語。原告依約就系爭友達L6B廠L20、L30、L35(CR區)的鋼構鏽蝕除鏽補漆工程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友達公司驗收合格後,被告已於96年8月間向友達公司請領取得友達L6B廠之追加減工程款,依上開會議結論,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30萬元(含稅),詎原告於96年8月27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修補工程款時,被告卻函稱其尚未收取上開追加款故無法給付原告云云,嗣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均拒絕支付,復以鋼構鏽蝕現象責任並非在被告,及其就友達L6B廠的追加工程款尚未收取等為由,拒絕支付系爭修補工程款。然友達與被告或被告與其他承包商間如何界定鋼鐵鏽蝕責任,乃被告與其他人間之責任歸屬問題,概與原告無涉,被告依兩造工程會議結論,仍應給付原告未稅工程款600萬元,暨依法定營業稅率5%計算之稅金30萬元,爰依兩造間系爭鋼構鏽蝕修補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其中600萬元部分,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交付工地之鋼樑結構材料中,關於鋼料油漆之施作係按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承作,並經工程司會同檢測核可後方提交業主,原告則係承包接續被告工程後之塗裝防火面漆工作。而被告所交付鋼構,早於93年5月20日即進場吊裝,93年12月已全數吊裝完成,至94年12月間,監造單位潘冀事務所始發現本件鋼構於B棟L20、L30、L50等位置發生部分結構表面浮鏽現象,又因鋼樑表面鏽蝕之成因繁多,漆料供應及參與加工者均有歸責之可能性存在,加上交付後有長時間閒置,如溼氣、氣候等不可歸責之環境因素亦可能有所影響,其責任歸屬實有進一步釐清必要,故於95年1月9日之工務會議結論,係由工程監造者直接將施作區域分配原告、被告施作,且要求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提出報告以釐清責任歸屬,倘無可歸屬責任之人,則由施作者自行吸收費用。而訴外人永記公司之報告明確說明系爭鏽蝕係因EP-66環氧磷酸鋅銹底漆,無法單獨成為一完整防銹系統,尤其位處高濕環境,更需上塗合適的其他塗層漆或在鋼構組裝前即完成防銹加面層整套系統(whole system)的施工(shop application)方能避開龍潭地區這種異常極度惡劣氣候變化,並成為具長效功能之防銹系統緣故,即系爭鏽蝕發生原因係因氣候、環境因素導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

㈡嗣因兩造就責任歸屬問題仍相互爭執,相關人員再於95年5月初召開協調會,訴外人潘冀事務所代表人員建議先擱置責任歸屬爭議,將鏽蝕修復費用列入被告向業主友達公司申請追加減工程項目中,倘業主追加承認,即由被告於受領系爭鏽蝕修補金額後,再行轉付予原告。至95年5月29日之工務會議記錄,固有被告人員列席簽名,惟當日實際上並未開會,而係建築師先將開會列席人員打字於會議紀錄上後,傳真予被告,要求列席人員在打字姓名下簽名確認出席人員,以備作成會議紀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被告人員「見證」且承認同意付款,被告所同意者僅將系爭鏽蝕修復費用列為追加減項目,並於向業主取得該爭議款項後再支付給原告。詎料,上開修補費用未經業主友達公司核可追加,原告就其應負責修補區域之工程費用,要求被告一併負擔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鋼構鏽蝕修補工程費用,然系爭鋼構鏽蝕修補之項目費用,迄今未經業主友達公司同意核付,被告既未領得款項,依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內容,被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承包友達L6B廠鋼構工程,於94年12月間監造單位即潘冀事務所發現該廠鋼構於B棟L20、L30、L50等位置發生部分結構表面浮鏽現象,兩造、監造單位潘冀事務所及業主友達公司於乃95年1月9日工務會議中達成結論,針對鋼構生鏽部分,由被告負責B棟L20、L50部分之修繕,由原告負責B棟L30之修繕及其他CR區(L20、L35)的修補,相關工程費用則待報告提出釐清責任後,由應負責單位支付;兩造先於95年4月28日召開工務會議,原告就系爭鋼構生鏽修補工程提出報價6,698,213元,但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該金額,兩造再於95年5月3日召開工務會議,原告仍不同意降價,訴外人潘冀事務所則建議將相關鏽蝕修補費用列入被告向業主友達公司申請追加減項目中,倘業主追加承認,即由被告於受領系爭鏽蝕修補金額後,再行轉付予原告;原告已就系爭友達L6B廠L20、L30、L35(CR區)的鋼構鏽蝕除鏽補漆工程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友達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則已領得友達L6B廠之追加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5年1月9日、95年4 月28日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8號卷,下稱1648號卷,第9、10頁),及被告提出合約施工規範、95 年5月3日工務會議紀錄(見1648號卷第38至42頁、第46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談定由原告以總價600萬元(未稅),向被告承攬系爭鋼構鏽蝕修補工程,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兩造是否果有由原告以總價600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鋼構鏽蝕修補工程之合意?被告有無自業主友達公司取得L6B廠鋼構鏽蝕修補追加工程款,是否影響被告之給付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曾同意負擔鋼構鏽蝕修補費用,然不爭執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上被告人員簽名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系爭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應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工務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結論及執行:⒈榮重同意支付B棟L30鋼構生鏽補漆及B棟L20、L35(CR區)生鏽修補金額6,000,000元(未稅),⒉待榮重取得Line-3追加減款項後即支付給貿有工程上述款項(現金票)」等語(見1648號卷第12頁),且代表被告簽名於系爭工務會議紀錄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工務會議紀錄於交伊簽名時即已記載上開文字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於其承辦人員簽名前,上開內容即已記載完整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第24頁)等語,堪認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系爭鋼構鏽蝕修補費用600萬元,乃該次工務會議之結論,被告係因與原告達成支付費用之合意,方在系爭工務會議紀錄上簽名。被告雖抗辯95年5月29日當日實際上並未召開會議,其承辦人員簽名於系爭工務會議紀錄上是確認出席之意思而已云云,但潘冀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證人丙○○到庭證述:「當初做這個會議紀錄時兩造的人都在,... 被告同意支付這部分修補金額,所以才會在會議紀錄上面簽字,... 只有被告公司副總林耿立不在場,他的部分是傳回去公司補簽的,後來我們是有就生鏽的部分做出一個結論,三方也都同意應由被告負責,所以也有約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復觀諸兩造陸續於95年1月9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3日召開工務會議,均係經相關出席人員就爭議問題研議解決方法得出結論,並載明於工務會議之「討論事項結論及執行」欄後,始由相關人等簽名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該等工務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8號卷第9頁、第10頁、第46頁),可知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繕L30及CR區之修補工程款600萬元,確係經兩造同意所達成之結論。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證稱,兩造實際並未召開95年5月29日工務會務云云,然證人丁○○就該次會議召集、召開經過,先證稱他是認為要出席會議所以簽名,潘冀事務所的人傳真系爭工務會議紀錄時係稱當日下午要在工地開會等語,然就究竟何時開會,證人丁○○卻稱沒有指明何時開,他係在當天或隔天,潘冀事務所的人將其他人都已簽完名的會議紀錄傳給他時,才知道不開會了,他並沒有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所言前後矛盾,是其此部分證言,尚難憑採,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至系爭鋼構鏽蝕實際責任歸屬如何,兩造初時究合意如何決定修繕費用負擔義務等節,乃兩造尚未達成上開合意前之爭議,兩造嗣後既已於95年5月29日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修補工程款600萬元之合意,被告再辯稱鋼構鏽蝕責任非歸屬被告,被告無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有關系爭鋼構鏽蝕修補追加費用,迄今尚未經業主友達公司同意核付,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依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云云,然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而言。查被告於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中已同意支付原告鋼構鏽蝕修補費用600萬元,已如上述,兩造間系爭鋼構鏽蝕修補承攬契約之法律效力業已發生,非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被告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至95年5月29日工務會議記錄第2點約定:「待榮重取得Line-3追加減款項後即支付給貿有工程上述款項(現金票)」等語,觀諸該約定文義,佐以證人丙○○到庭證稱:「後來95年5月29日會議記錄的意思就是說,不管被告與業主議價結果為何,被告都應支付60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認兩造係約定待被告向業主取得友達L6B廠(即Line3廠房)之追加減工程款後,即支付原告修補費用,非限於被告向業主取得系爭鋼構鏽蝕修補追加工程款後,始須給付原告修補費用,亦即,關於被告向業主取得追加款乙節,乃被告支付原告修補費用之期限,並非條件,而被告已向業主友達公司取得友達L6B廠鋼構工程追加減工程款項,有被告提出其與業主友達公司之比議價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第1648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是雖業主友達公司不同意將系爭鋼構鏽蝕修補費用列入追加工程項目,仍無礙於被告之給付義務。

㈣綜上,依兩造於95年5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構鏽蝕修補費用600萬元,且該約定金額係未經計算法定營業稅率之金額,已如前述,兩造負不爭執系爭鋼構鏽蝕修補工程已經完工,故原告依上開工務會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萬元,暨依法定營業稅率5%計算之稅金30萬元,合計630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被告應支付原告就友達L6B廠L20、L30、L35(CR區)之鋼構鏽蝕修補工程款600萬元等節為可採,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有上開合意則無可取,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曾於96年8月27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於當日收到該催告函,卻迄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從而,原告依兩造於95年5月29日召開工程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600萬元,暨依法定營業稅率5%計算之稅金30萬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更㈠…」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