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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薛中興胡宏文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森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2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敬婉代表與伊簽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所經營之咖比茶大安店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7,880 元,伊於同年12月15日施作完成,並經林敬婉代為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否認有授權林敬婉代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更拒絕支付工程款。惟兩造前就上訴人咖比茶四平店、吳興店、汀州店之裝潢工程均係由林敬婉代表上訴人與伊締約,上訴人並於完工後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且咖比茶大安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承租,該店完工後亦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林敬婉亦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縱認林敬婉並無代表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然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林敬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107,88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並未授權林敬婉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係由林敬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又咖比茶加盟店四平店、吳興店之裝潢工程,係由加盟業者與林敬婉商議,並付款予林敬婉,再由林敬婉付款予被上訴人,並非由伊支付工程款;而直營店汀州店之裝潢工程則由林敬婉處理。另大安店係林敬婉欲成立加盟店,而委託伊代為租賃房屋,實則由林敬婉自行經營。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謀面,被上訴人所簽定之承攬契約均係被上訴人與林敬婉所協商、簽定。伊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敬婉之行為,或知林敬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須依民法第169 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88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丙○○獨自出資、於95年12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司,從事飲料原物料批發及咖比茶加盟店之業務。林敬婉於上訴人成立後,即在上訴人任職負責會計業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授權林敬婉代表上訴人與他人洽談加盟事宜。

㈡林敬婉在96年間曾出面與被上訴人針對咖比茶四平店、汀州店、吳興店之裝潢工程進行洽談,被上訴人並依約完成各店之工程。

㈢林敬婉另於96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15日完工並通過驗收,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針對系爭工程,兩造間是否締有承攬契約?㈡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若干?

㈠針對系爭工程,兩造間是否締有承攬契約?

⑴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由林敬婉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並未在承攬契約上簽名云云,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雖未親自於承攬契約上簽名,惟矧之被上訴人與林敬婉所簽訂報價單上記載之業主名稱係以電腦繕打「咖比茶大安店」等字樣,其上並附有「查米國際有限公司林敬婉」之名片,顯見林敬婉係為本人即查米國際有限公司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甚明。又林敬婉為上訴人代理之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自陳,且徵之上訴人前於96年間即由林敬婉代理與被上訴人針對咖比茶四平店、汀州店、吳興店之裝潢工程進行洽談,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各店之工程後,亦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4 紙,用以給付工程款,嗣均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示兌現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7年10月23日亭存字第0970003594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81 頁),並經證人即吳興店負責人陳燕妮到庭證稱:整個洽談加盟過程中,都是林敬婉代表上訴人公司出面,簽約當天也是林敬婉拿公司帶小章蓋用在契約上,我並未直接和上訴人簽約,裝潢的設計師、工班都是林敬婉處理,再由我給付費用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明知林敬婉係代理本人即上訴人公司而簽訂系爭契約無誤。綜上,本件承攬契約雖林敬婉於簽約時未以本人名義為之,然其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隱名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⑶次查,上訴人固抗辯其未授權林敬婉代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然參諸林敬婉於96年11月間就咖比茶大安店裝潢工程之報價及項目、開店流程等各節,曾多次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以電子郵件往來報告及討論,期間均未見丙○○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有電子郵件多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57 頁),且證人林敬婉證稱:本件工程有知會丙○○,因為她常不在公司,但她知道有在進行這件工程,價格部分我有e-mail給她,她也有回覆,其他店工程進行模式跟大安店亦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 頁),佐以「咖比茶大安店」為直營店,於96年11月間開始營業,收入均直接匯入丙○○之帳戶乙節,亦經證人林敬婉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驗收時,上訴人亦在報價單上為比對、批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由此益徵上訴人確有授權林敬婉代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自應負定作人之責。

㈡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若干?查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110,700 元,嗣追加、變更為107,880 元,嗣經林敬婉於96年12月15日確認完工驗收等情,有報價單、追加減帳各1 份在卷為憑,核與證人林敬婉所證稱:工程款為10萬7 千多元,因為有追加及刪減等語,亦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7,880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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