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六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受款人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並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內載金額其中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票金額雖記載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但是否業已清償、清償餘額為何?均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明,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關於數額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