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2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2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甲○○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 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經96年12月18日提示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伊未向相對人取得任何款項,相對人亦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法院卷第3 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既主張於96年12月18日提示,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所辯自屬無理由。至抗告人辯稱:伊未向相對人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縱然屬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