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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2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072,47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6年12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5,072, 47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取得任何款項,也未經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本件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予提示,且其餘所辯各節,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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