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8號
- 抗告人
-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乙○○
甲○○
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
本院96年度司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非訟事件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原審並未訊問抗告人,亦從未通知抗告人就選派檢查人事項表示意見,顯已違法。
㈡相對人係於96會計年度始繼續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一年以上,是相對人有權聲請檢查帳目及財產之應僅限於96年度部分,詎相對人竟對抗告人95、96年度財務、業務有爭執,更欲檢查91年至95年度之業務、財務,將導致抗告人需負擔鉅額檢查人費用,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股價未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則其行使檢查權範圍是否妥當、或有權利濫用等情事。加以,抗告人係於95年間透過公開拍賣程序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合計持有抗告人8﹪以上之股份,其等當係在評估合理股價後,以標取現有股份,自已對於抗告人當時及過去財務、營運狀況,有相當瞭解與評估,並非毫無所悉,自無再聲請檢查抗告人進行投資前財務狀況之理。
㈢又抗告人前經第三人鄭玄峰聲請重整,由本院以93年度整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在該重整事件中法院已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選任檢查人,檢查人就抗告人之業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估價已秉持其專業為嚴謹詳實查核,自無所提財務、業務資料是否真實之問題。且該重整檢查人提供予法院之調查報告,已涵蓋相對人股權所欲檢查之年度部分,相對人自可向抗告人調閱,無重覆檢查、浪費抗告人資源之必要。
㈣另相對人於原審引用媒體斷章取義之報導作為聲請檢查之理由,卻未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已有不當。至於抗告人股東會依法準時召開,程序進行順利而提早結束,並非獨例,上市公司所在多有,原審以此為由認為有檢查之必要,亦屬違反經驗法則。
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本院93年度整更㈠字第1號重整事件所進行查核之重點在於評估抗告人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業務資料,均係以該等資料為真實之前提下,所進行之查核,而相對人本件請求檢查,主要係在探查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兩案性質並不相同。
㈡相對人雖係於95年10、11月間始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惟因抗告人公司92年、93年之財務報告顯示,抗告人每年虧損約2至3億,惟94年度虧損卻高達十多億,則其虧損原因為何,自有查明之必要,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之記載,應有其連貫性,自應往前幾個年度追查巨額虧損之原因,以瞭解各項財務報表之真實性。
㈢另本院93年度整更㈠字第1號重整事件進行時,抗告人之主要債權人為銀行,惟事後債權已由第三人葉國一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收購,並暫時不收利息,則抗告人何以在減少利息之支出下,95年度營收仍較94年度下降。再依抗告人94、95年度損益表顯示,該二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均為4億元,然而抗告人94年度僅處分固定資產損失即高達7億元,耗掉兩個年度之營業淨額,亦非合理。
㈣又第三人蔡紹華、廖裕輝為抗告人前後任之實際經營者,在其經營之下,竟因此分別取得對抗告人2億5千萬元、1億4仟萬元之債權,該債權從何而來,為何造成現今累積巨額之虧損,自有檢查之必要。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十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當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本院96年度司字第1042號在為裁定前未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