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2號再 抗告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若未為委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裁定命 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