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慶澧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及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關於「民國91年1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1年10月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6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審裁定即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6545號裁定,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併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