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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林振芳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告人
佑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本院簡易庭之97年度票字第8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同月12日向抗告人設於台南市○○路○ 段371 號之址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與付與抗告人有同一之效力,其送達自屬合法。又抗告人設於臺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應於97年3 月2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3 月28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本院之收文戳可憑,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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