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9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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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819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債務新台幣1,47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係抗告人乙○○於相對人之逼迫下所簽立,抗告人乙○○當時為相對人所控制,是本項債務並不存在,且抗告人乙○○已對相對人提出重利罪之報案,目前尚在偵辦中。原審不查而以96年度票字第81979號裁定准予本票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經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釋明付款提示之日期。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明。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於相對人之逼迫下所簽立,是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然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本票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之真正既不爭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