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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陳秀貞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告人
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相對人
甲○○○

            橋毛場

非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鍾秉憲律師

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

本院97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非訟事件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原審並未訊問抗告人,亦從未通知抗告人就選派檢查人事項表示意見,顯已違法。

㈡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財務報表,自公司設立以來,向以相同之方式詳實記載,完全反應經營實況,且歷年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經營績效,極為滿意,對抗告人之任何財務報表,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況相對人所述之民國95年度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其認可通過,相對人所述為明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其身為股東之權益,均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僅為小公司無法負擔高額之會計師檢查人費用。

㈢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所應審查之實體要件,不因非訟事件法程序上之修正而有不同,且其法第172 條之修正顯係對法院之調查方式之規定,並未變動法院審查實體要件之意思,又依照該條之規定,僅須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不以到庭為言詞陳述為必要,抗告人以原審尚應審查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屬不當解釋。況於本件合議庭更為裁定時,前述未踐行之詢問程序即已被補正,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而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是依法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當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原審在為裁定前未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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