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5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新泰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8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137,855 元,付款地未載,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95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999,000元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999,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交易一筆來自巴基斯坦之原料,豈料受到巴基斯坦出口商之詐騙,為信用之故乃承擔相對人之損失,而於民國94年6月24日開出金額1,137,885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以示負責。伊不料又於95年3月受到新加坡貿易商詐騙美金158,240元,致伊無力償還抗告人之賠償貨款,待新加坡司法當局偵辦取回被詐欺款項後,屆時即可順利償還對相對人之欠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4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伊因遭受詐騙而無力還款乙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