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9號
- 抗告人
- 三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8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於本院轄區內,利息按年息7.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現尚欠4,045,376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本票乙紙為據而准許之。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債權數額及利息均非真實,且渠等仍持續逐期清償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兩造間於系爭本票債務確實數額若干,核屬票據債務存否及金額多寡之實體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並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