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33號
- 抗告人
- 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26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8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發票人甲○○、劉謙成、陳寶貴共同於民國96年6月22日簽發、金額新台幣15,865,140 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同日提示並未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無往來,更無開立票據情事云云置辯,惟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相對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