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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鄭佾瑩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6號

抗告人
長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74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之配偶周家馴持有抗告人長陽營造有限公司、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與第三人王永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59,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及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周家馴死亡,並由相對人繼承期權利義務,詎經伊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第三人周先生之商借金額不符,當初係因周先生稱伊與中華工程高層相熟,可由伊出面領回未領之工程款,故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委由伊出面處理,而其中1,200,000元之債務非屬抗告人所應負擔,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可為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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