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陳傳生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億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傳生間因投資購買土地合作案存有借貸關係,而相對人無力清償,遂於88年11月17日約定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陳傳生設定抵押權,供其拍賣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料,相對人於88年11月屆至清償期,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而第三人陳傳生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登報公告,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購買土地合作協議書、合作投資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