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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3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34號

聲請人
甲○○
被告
巨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菁菁、彭士維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鄭菁菁向聲請人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1月3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7年1月2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鄭菁菁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12月20日,並開立支票1紙為憑。詎第三人鄭菁菁自97年3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經聲請人提示前開支票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移轉為相對人巨協興業有限公司,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雖稱:經詢問第三人鄭菁菁,第三人鄭菁菁表示伊與聲請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云云。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所提第三人鄭菁菁(改名鄭雅壎)所簽發票號CC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20日、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且該支票業經聲請人於97年3月18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亦有聲請人提出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考。是由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查,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已足堪認定,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本院自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執此辯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土│ 坐 落 │地 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 公尺│ │ ││ ├────┼──┼──┼────┼───┼─────┼────┼─────────┤│ │ 台北市 │永昌│ 1 │ 251 │ 建 │ 92 │ 1/2 │原所有權人:彭士維││ │ 中正區 │ │ │ │ │ │ │現所有權人: ││ │ │ │ │ │ │ │ │ 巨協興業有限公司││ ├────┼──┼──┼────┼───┼─────┼────┼─────────┤│ │ 台北市 │河堤│ 4 │ 477 │ 建 │ 254 │2,720 │原所有權人:鄭菁菁││地│ 中正區 │ │ │ │ │ │ /21,192│現所有權人: ││ │ │ │ │ │ │ │ │ 巨協興業有限公司│├─┼────┼──┴──┴┬───┼───┴─────┼────┼─────────┤│建│ │ │基 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門 牌 號 碼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坐 落│主 建 物│附屬建物│ │ ││ ├────┼──────┼───┼────┼────┼────┼─────────┤│ │ 1721 │台北市○○路│ │第1層: │陽台: │ 全部 │原所有權人:彭士維││ │ │2段6巷21號 │ 同上 │ 47.13 │ 9.56 │ │現所有權人: ││ │ │ │ │第2層: │地下層:│ │ 巨協興業有限公司││ │ │ │ │ 47.53 │ 61.2 │ │ ││ │ │ │ │ │平台: │ │ ││ │ │ │ │ │ 5.16 │ │ ││ ├────┼──────┼───┼────┼────┼────┼─────────┤│ │ 933 │台北市○○街│ 同上 │第5層: │陽台: │ │原所有權人:鄭菁菁││ │ │25巷4弄7號5 │ │ 111.18│ 24.96│ 全部 │現所有權人: ││物│ │樓 │ │ │ │ │ 巨協興業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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