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79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 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青龍於民國 81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19-1地號,面積7,249平方公尺;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19-8地號,面積390平方公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3月23日起至 111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並變更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青龍及訴外人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外人陳青龍業已死亡,本件之不動產由訴外人陳安釗、陳立生、余秀芬及陳安莉繼承,因前開19-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為「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19-30、19-31地號」,面積分別為6,846平方公尺、666平方公尺及97平方公尺,惟19-30地號已被新店市公所徵收,而19-8地號面積390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地號「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 19-26地號」,面積分別為 73平方公尺及317平方公尺,而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 19-26地號之所有權嗣已移轉予相對人。因訴外人陳青龍邀同訴外人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安釗、陳立生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 12,500,000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85年3月25日,到期日88年7月21日,金額為 12,500,000元、利息以年息10.555%計算之本票一紙與聲請人。詎經聲請人於 89年8月21日提示,惟未獲付款,訴外人陳青龍尚欠12,429,67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授信往來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7年5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意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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