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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三思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思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2,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均自95年4月26日起至135年4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且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95年5月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3,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15年及6年,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96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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