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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6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二千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自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陸續與聲請人簽立借據與出具借款申請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匯款單及進口報單,向聲請人借款九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二千八百二十一萬元及美金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七角八分,其個別借款金額、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三、四所載。

㈢詎料相對人對前揭九筆借款,各自附表三、四所示利息起息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新台幣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美金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七角八分,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四份、借款申請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匯款單及進口報單影本各五份,還款查詢九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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