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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聲請人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汪怡珊
聲請人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事件,聲請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97年9月10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聲請延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由

一、聲請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上開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准予緊急處分之原因與事實均仍存在,故聲請延長上開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整字第5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公告,將於97年12月9日屆滿,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然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將使聲請人之財產變異,影響更生重建,為此,本院認本件緊急處分有延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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