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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5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號

聲請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聲請人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重整之裁定期間,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延長三十日。

理由

一、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後,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 120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 120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30日。但以 2次為限」,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收受本件重整之聲請後,已分別函請經濟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徵詢關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裁定選任簡敏秋會計師為檢查人。茲因檢查人亦未調查完畢報告本院,上開120日之期間於98年1月4日屆滿,本院後於97年12月18日裁定予以延長,茲因檢查人具狀聲請延長檢查期限,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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