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代理人
- 詹茗文律師
- 代理人
- 吳絮琳律師
- 聲請人
-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重整人
- 戊○○
號6樓
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監督人 己○○
庚○○
壬○○
上列相對人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處所為台北市○○路二百五十號新光人壽教育會館B1-101室。
理由
一、按:
(一)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公司法第297條規定: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應準用前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三)公司法第298條規定;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條第1項第2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四)公司法第302條規定;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二、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本定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惟該公司當時仍具資產淨值,股東組依法仍可行使股東權,而該公司之股東約為二千餘名將近三千名,不易踐行上開書面裁定送達之程序,為顧及股東權益,爰將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展期至上開時間,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