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即 重整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經認定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之原負責人均為甲○○,而甲○○現仍為駿林公司之清算人,並曾於97年10月17日駿林公司債權人會議中,公開承認相對人積欠駿林公司24.5億元,且雖曾以作帳方式將相對人對丙○○○○○○○○○○○○○○ ○○○○○○○○○○○公司(下 稱SBC公司)之債權讓與駿林公司,但純屬配合求償之變更 方法,駿林公司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不因此受影響。嗣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進行重整,駿林公司乃檢具相關證物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詎重整監督人會議認定駿林公司已將部分債權讓與彰化銀行,且相對人已將對SBC公司之應收帳 款轉讓與駿林公司承受,並同時沖銷帳列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是駿林公司之債權遠少於申報金額。而異議人係駿林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 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第三人駿林公司對歌林公司有24.5億之債權,惟經歌林公司以:應收應付互抵後,債權金額為10億9,819萬9,188元,且其中9億5,857萬2,422元債權讓與彰化銀 行等為由,認定駿林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權為1億3,962萬6,766元(本院卷11第97頁),可見兩造間就駿林與歌林公司 間之債務是否互相抵銷及債權有無讓與等項容有爭議,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