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世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奕漲
- 相對人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申報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零陸元保留款債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申報之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准予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5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判決所示,兩造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87 萬1906元部份,於上開訴訟中並無爭執,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未判令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保留款之理由,並非該保留款債權不存在,而係因判決當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惟相對人竟於重整程序中反於前開陳述,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審未查而予採信,似有未洽。另依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10日自行製作之估驗單記載亦可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累積之保留款債權為187 萬1906元,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開保留款債權存在,原裁定未查,逕予剔除,顯有未當,並提出估驗單、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807萬2210元債權,准以609萬304 元列入重整債權,否准上開187 萬1906元工程保留款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重整債權,此觀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02 條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9年4 月25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13標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其中之土石方開挖及回填工程,相對人累計之工程保留款為187 萬1906元,依上開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第3 款約明: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處理一切糾紛,開始施作路面級配回填時,無息發放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估驗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且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35、40頁),應信為真。故上開工程款債權係屬附有條件之債權,洵無疑義。是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既係因上開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非因上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系爭187 萬1906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原審未察,將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剔除,否准列入重整債權,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