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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28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薛中興蔡如琪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萬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承攬相對人「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北隧道、北引道及聯絡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按期估驗計價,並依實作數量計付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且於每期工程款交付時,扣留其中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故抗告人確實餘有工程款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15 萬5462元未支領,原審未察,否准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052萬4722元債權,准將其中536 萬9260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原裁定附表編號第3 筆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至原審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申報系爭工程債權828 萬8290元部份,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款單、土方挖土計算明細、土石方運送數量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惟抗告人並未敘明系爭債權各分項明細,本院無從得知上述債權究係工程款或保留款,抑或兩者兼有,或抗告人申報債權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均無由上開證據資料得悉,且上開請款單、土方挖土計算明細、土石方運送數量統計表均係抗告人片面製作,未見相對人公司代表人簽名確認,既經相對人否認真正,亦難驟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又抗告人雖提出發票附本院卷佐參,然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每月10日、20日估驗計價,每月20日、5 日付款,依實作數量計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保留款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每10萬方結算退還。工程款以百分之百以7 天期票支付」、「估驗時乙方(指抗告人)需繳足全額之統一發票、階段完工證明、計算程式並檢具相關文件送甲方(指相對人)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又統一發票與請款必需之相關文件應於合約規定並於甲方通知之計價日前3 天繳交甲方審核,逾期則不予計價估驗,乙方不得異議」,是抗告人開立發票僅係請款時所需檢附之必要文件,尚須經相對人審核相關文件認可始得請求付款,亦不足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述債權存在;況上述申報債權若係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依抗告人提出土石方運送數量統計明細所載計價時間係從91 年7月至92年3 月底止,歷經年餘未見抗告人依約請求按月計價、付款,卻仍繼續施作,更未向相對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請求付款,遲至相對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始申報上開債權,顯與運輸業界慣習有違;遑論相對人就系爭債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金額若干,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既尚有爭執,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資料,原審參酌重整監督人意見,就抗告人申報原裁定附表編號第3 筆債權,僅准以將其中313 萬2828元列入重整債權,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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