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47號
- 原告
-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共 同 周金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愛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鄒志鴻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採用PPPoE技術發放ADSL固定式IP之方法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獲頒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25828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依據專利法第6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就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得申請更正,包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述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更正,均符法定要件,自為法所許。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或同條第2項揭露要件之規定,洵為有效。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PPPoE技術提供其用戶固定IP 帳號服務,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而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有效性有爭議: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請求項之發放固定網路位址之方法,實已據1997年1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5,598,536號「Apparatus and Method For Providing Remote UsersWith The Same Unique IP Address Upon Each NetworkAccess」專利案與2000年1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6,012,088號「Automatic Configuration For Internet AccessDevice」專利案之組合所充分揭露,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悖於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欠缺進步性要件,依法自不應准予其專利。
⒉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僅屬所應用之PPPoE與PPP等下層通訊協定之些微差異,難謂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而使先前技術無法教示習知技藝人士。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請求項之發放固定網路位址之方法,亦悖於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之規定,依法自不應准予其專利。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存有若干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有關充分揭露之規定,依法亦不應准予其專利。
⒌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同法第26 條第2項「專利說明應充分揭露」及同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等情事,被告亦據此為由,已於97年6月20日智財局提起專利舉發,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1。
㈡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就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部分論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四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關於「對象物之內容分析」與「文義讀取判斷」等節均有違誤。
⒉被告併將所使用之「一種採用PPPoE技術的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以發放固定網路位址之方法」與系爭專利,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比對後,證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被告公司就其發放固定IP位址服務內容之發放方法與原告公司不同;且以PPPoE技術發放固定IP位址之方法,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被告公司所核發之固定IP位址,乃於步驟30之用戶登入連線前之步驟20中,即已事先核發並建立、儲存於Preside Radius認證伺服器中,絕非如系爭專利係於判斷用戶首次登入時,方依據用戶端所屬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以發放相對應之固定網路位址,並於此時才將發放之固定網路位址儲存於認證伺服器中。換言之,被告公司配發固定IP位址之方法:除所使用之PresideRadius認證伺服器無須判斷用戶是否為首次登入外,亦無須與用戶端所屬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相對應,並於步驟30之用戶登入連線前之步驟20中,即已事先核發並建立、儲存於Preside Radius認證伺服器中。此誠與系爭專利係於判斷用戶首次登入時,方依據用戶端所屬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以發放相對應之固定網路位址,並於此時才將發放之固定網路位址儲存於認證伺服器中,二者就其發放固定IP位址之方法實屬有間。
⒋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專利法第87條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非製造方法專利云云,洵屬無據。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既非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方法專利」,自與該條項規定之前提不符,原告就其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專利乃採用PPPoE技術發放ADSL固定式IP之方法,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獲頒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258284號,原告為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
㈡被告公司有以PPPoE技術提供其ADSL用戶固定IP帳號服務。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系爭專利於97年6月20日經被告舉發,原告則於97年11月19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系爭專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就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得申請更正,包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述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採用PPPoE(Point-to-Point Protocol over Ethernet)技術的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以發放固定網路位址之方法,包括:一PPPoE用戶端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一線路供應商之一路由器,該路由器係透過數據網路與一網路服務供應商之複數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相連接,該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內含複數個固定網路位址,該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與一用戶資訊資料庫相連接,並利用該用戶資訊資料庫判斷該PPPoE用戶端是否為首次登入;當該PPPoE用戶端係首次登入時,利用該用戶資訊資料庫會依據該PPPoE用戶端登入時之網路相關資訊,藉以分辨該PPPoE用戶端所屬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以發放相對應之一固定網路位址給該PPPoE用戶端,並儲存於該用戶資訊資料庫,可使該PPPoE用戶端擁有該固定網路位址;以及當該PPPoE用戶端非首次登入時,該PPPoE用戶端可直接使用儲存於該用戶資訊資料庫內之該固定網路位址」,有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7頁),嗣原告於97年11月19日申請更正,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為:「一種採用PPPoE (Point-to-Point Protocol over Ethernet)技術的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以發放固定網路位址之方法,包括:一PPPoE用戶端透過數據網路連接上一線路供應商之一路由器,該路由器係透過數據網路與一網路服務供應商之複數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相連接,該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內含複數個固定網路位址,該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與一用戶資訊資料庫相連接,並利用該用戶資訊資料庫判斷該PPPoE用戶端是否為首次登入;當該PPPoE用戶端係首次登入時,利用該用戶資訊資料庫以依據該PPPoE用戶端登入時之網路相關資訊,藉以分辨該PPPoE用戶端所屬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以發放相對應之一固定網路位址給該PPPoE用戶端,並儲存於該用戶資訊資料庫,可使該PPPoE用戶端擁有該固定網路位址;以及當該PPPoE用戶端非首次登入時,該PPPoE用戶端可直接使用儲存於該用戶資訊資料庫內之該固定網路位址」,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7-89頁)。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尚未就上開更正申請為是否准允之決定,惟若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認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則本院即毋庸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更正准否之決定後始得為本案之判斷,是以下進行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比對時,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爰以更正後之請求範圍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被告公司使用之配發固定IP方法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而可將其構件拆解為:⑴一種採用PPPoE技術的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以發放固定網路位址之方法,包括:⑵一PPPoE用戶端透過數據網路連接上一線路供應商之一路由器;⑶該路由器係透過數據網路與一網路服務供應商之複數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相連接;⑷該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內含複數個固定網路位址;⑸該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與一用戶資訊資料庫相連接,並利用該用戶資訊資料庫判斷該PPPoE 用戶端是否為首次登入;⑹當該PPPoE用戶端係首次登入時,利用該用戶資訊資料庫以依據該PPPoE用戶端登入時之網路相關資訊,藉以分辨該PPPoE用戶端所屬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以發放相對應之一固定網路位址給該PPPoE 用戶端,並儲存於該用戶資訊資料庫,可使該PPPoE用戶端擁有該固定網路位址;⑺以及當該PPPoE用戶端非首次登入時,該PPPoE用戶端可直接使用儲存於該用戶資訊資料庫內之該固定網路位址。
⒉被告公司配發固定IP方法之認定:
⑴被告稱其使用之方法為:用戶依需求經由書面或在網路上以電子方式向被告申請非固定制寬頻上網服務;通過審核並已獲核發用戶帳號、密碼與固定IP位址之用戶,被告將依據Preside Radius認證伺服器使用手冊第98至101頁及第130頁之說明內容,建立用戶之帳號、密碼與固定IP位址於該認證伺服器中,已建立用戶帳號、密碼與固定IP位址並完成實體線路施工之用戶,即得以在用戶端電腦上輸入經核發之用戶帳號與密碼,來進行網路連線;Preside Radius認證伺服器乃根據上開使用手冊第45頁之說明,來判斷所接收之Access-Reguest Messages,以確認用戶是否為合法用戶及其連線型態;當Preside Radius認證伺服器判斷用戶係為合法之用戶時,則根據使用手冊第45頁之說明,來回應一Access-Accept Messages,並將前所建立、儲存於Preside Radius認證伺服器中之固定IP位址一併回應給用戶,此時用戶即得以使用先前已事先建立並儲存於Preside Radius認證伺服器中之固定IP位址連線上網等語,業據提出Preside Radius認證伺服器使用手冊(本院卷㈢第7-15頁)、相關操作畫面列印(本院卷㈢第1-2頁)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所稱相符。又依原告提出經公證之被告官方網站網頁,亦載明:「非固定制(PPPoE)"1個固定IP+多個浮動IP",『申請後即配發一個固定IP,於申請後3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當本公司完成申裝程序及設定後,用戶只需以新的PPPoE撥接帳號撥接上網即可取得系統配發的固定IP,無須變更電腦的相關設定」、「申請此服務後即配發一個固定IP,將於申請後3個工作天完成IP的相關設定,申裝用戶可連上台灣固網ADSL用戶專區(http://adsl.tfn.net.tw)查詢固定IP的撥接帳號及IP資訊」(本院卷第20、22頁),亦與被告前揭自述之使用方法相符。再依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中第20頁至第28頁(證物外放)之待鑑定方法固定IP預先建置驗證測試一至四,可知當清除系統內固定IP之記錄時,以帳號at000000 00v及密碼970428v連線會出現「錯誤691:無法存取,因為用於網域上的使用者名稱和(或)密碼不正確」,並未被系統認為係第一次登入之使用者而配發一固定IP;原告復自承非不可利用其用戶申請網路服務時所提供之申請人、地址等用戶資訊,建立使用者名稱、密碼並據以判斷相關電路資訊,進而發放固定IP位址(本院卷㈢第80-8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述之配發固定IP方法應非虛妄。
⑵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公證書(本院卷第23-43頁)證明被告公司提供上開服務之方法並非如其所述,惟觀諸該公證書內容,僅知原告利用租用人馬小華以使用者名稱ac00000000進行連線測試2次,分別取得動態IP為61.31.174.1 76,復利用使用者名稱ac0 0000000v進行連線測試4次,取得固定IP為61.31.187.1 84,至於被告提供之服務如何使使用者取得固定IP,並未能見其所以,是上開公證書並未能證明被告不是以其上開所述之方法配發固定IP予使用者,原告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44-89頁)竟據以獲致被告使用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尚嫌速斷。原告雖又稱固定IP之資源有限,被告公司不可能於用戶申請ADSL後,一律皆發放予一固定IP位址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公證書,被告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內容載明「PPPoE:用戶需以PPPoE撥接帳號密碼撥接上網,可提供多個浮動IP或1個固定IP+多個浮動IP」,並提供包括多個浮動IP或1個固定IP+多個浮動IP的不同方案選擇(本院卷第20、22頁),足見並非所有被告公司之ADSL用戶均會獲配1個固定IP,而是有使用固定IP需求之用戶選擇「1個固定IP+多個浮動IP」方案後才受有固定IP之配發,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⑶綜上兩造證據以觀,並基於民事訴訟「優勢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公司確係以其上開所稱之方法配發固定IP予其用戶無訛。
⒊文義之比對分析:
⑴將上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告公司使用之方法兩者予以比對,其中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件⑴至⑷及⑺,被告亦不爭執其使用上開方法內容有與該等構件文義相同者。至於申請專利範圍構件⑸,被告公司之認證伺服器不進行PPPoE用戶端資訊資料是否為首次登入之判斷,而申請專利範圍構件⑹,被告公司使用方法之固定IP係PPPoE用戶於提出申請ADSL PPPoE核發用戶端資訊資料時即對應配發先建置儲存於認證系統中,與系爭專利於首次登入時,才依據所屬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以發放相對應之一固定IP不同,尚難認文義相符。
⑵原告雖稱:縱認被告公司係於用戶申請ADSL後即已立刻發放固定IP位址,該方法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蓋被告公司於用戶上網申請後,「如」立即將新申請用戶之使用者名稱、密碼儲存入用戶資訊資料庫,並依據該PPPoE用戶端登入之網路相關資訊藉以分辨該PPPoE用戶端所屬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以發放相對應之一固定網路位址給該PPPoE用戶端,並儲存於該用戶資訊資料庫,此等步驟與系爭專利方法並無實質差異云云,惟原告上揭所稱之方法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使用之方法並不相同,況向被告公司申請ADSL並不限於上網申請,亦可提出書面為之,且須申請後3個工作天始得獲固定IP 配發,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言即無依據。再者,卷附系爭專利說明書明載:「網路服務供應商在幫用戶向線路供應商(例如:中華電信)申請供裝線路時,並不曉得用戶會被線路供應分配到哪一條線路上,進而使網路服務供應商無法確認用戶是被連接到哪一台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上面,所以也就沒有辦法在申請之初就知道應該配發用戶哪一個IP,因此本發明設計了一套流程,讓用戶在線路供應商安裝好ADSL線路之後,第一次上線之時,能由本發明的系統自動辨別用戶的線路資訊,並據以配發用戶正確的固定IP」(本院卷第61頁),顯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如其文義上所示,須判斷用戶是否首次登入,而於用戶首次登入時,始依據用戶端所屬之寬頻遠端撥接伺服器以發放相對應之固定網路位址並儲存於認證伺服器中,其文義顯無法解釋擴及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方法-即於用戶申請後,便對應配發固定IP並先建置儲存於認證系統中,不須用戶為第一次上線之動作始得獲配固定IP。
⑶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使用之以PPPoE技術發放ADSL固定IP 之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內。
⒋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公司使用之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內,是本院毋庸進行均等之比對分析。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使用之以PPPoE技術發放ADSL固定IP之方法,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本院依系爭專利若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判斷,認被告使用之方法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本院毋庸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更正准否之決定後再得為本案之判斷,亦毋庸進行系爭專利有效性爭點是判斷;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