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余明賢
- 法定代理人丙○○、臺北縣
- 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英倫唱片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49號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臺北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第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被告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就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㈡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㈢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㈣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及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弘音公司新臺幣(下同)13,680,000元及原告瑞影公司14,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4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華特公司就原告弘音公司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㈡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㈢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㈣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及被告乙○○、王伯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弘音公司8,308,000元及原告瑞影公司8,67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華特公司、乙○○、英倫公司、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全國雙版、中國時報全國雙版、聯合報全國雙版、自由時報全國雙版第1版1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24.834.5㎝),字體不得小於18號字(蘋果日報不得小於全五批12.434.5㎝,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㈥第4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220條、第227條為訴訟標的。核原告上開所為,就第 4項聲明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所為第1項、第5項聲明之變更與追加,以及追加民法第220條、第227條為訴訟標的,其主要爭點與原訴之爭點均在於被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授權契約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兩者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弘音公司民國93年4 月20日與被告華特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取得將200 首主攻歌曲,重製詞、曲作成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之權利,並得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此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可資為憑。依業界對於音樂著作之授權,主要可分為基本授權形式與專屬授權形式,所謂基本授權形式,即被授權人得以重製為MIDI產品,並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此等產品,通常無期間限制,但被授權人不能排斥他人之利用,稱為「非專屬授權」。而所謂專屬授權形式,即被授權人除享有基本授權形式外,另於一定期間內,得以排斥授權人及任何第三者之使用,享有對該音樂著作專屬的利用權利。由於原告弘音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簽約時,被告華特公司尚未發行200 首主攻歌曲,故被告弘音公司於簽約時無法立即選擇哪些歌曲只需要基本形式之非專屬授權,哪些歌曲需要在基本形式之非專屬授權外另行取得排他的專屬授權,且簽約後所有被告華特公司提供之歌曲都屬於200 首主攻歌曲,被告弘音公司無選擇權,故雙方特別約定原告弘音公司於簽約時給付被告華特公司簽約金3,000,000元,取得200首主攻歌曲之基本形式重製授權,以及日後被告華特公司交付個別歌曲時之選擇為專屬或非專屬之權利,原告弘音公司選擇後,再另行支付授權權利金予被告華特公司。 ㈡嗣原告弘音公司選擇附表所示21首歌曲為專屬授權,此有授權證明書可證,原告弘音公司就該歌曲之詞、曲所錄製之電腦MIDI版本及自配影像之著作權均歸原告弘音公司享有,此即著作權法第6 條之衍生著作,而原告弘音公司重製之MIDI產品則均交由原告瑞影公司經銷。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關於價金計算之約定:「①授權著作一:每首授權權利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正(未稅),此項授權權利金包括專屬授權權利金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之權利金。②授權著作二:每首授權權利金為新臺幣伍萬元正(未稅),此項授權權利金包括本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之權利金」,可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為基本授權形式,即原告弘音公司有權利用「授權著作一」及「授權著作二」重製為伴唱電腦MIDI、VOD、MP3產品形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並於授權地區(臺、澎、金、馬)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並無期間之限制,此種授權每首歌曲權利金為50,000元。至於「授權著作一」之專屬授權內容,則在基本型之非專屬永久授權以外,另加1年之專屬期間,原告弘音公司為取得1年獨佔詞、曲之伴唱產品之專屬權利,得以排斥被告華特公司及任何第三者之使用,則須再支付150,000 元之權利金,亦即每首歌曲須支付200,000元權利金。1年專屬期間屆滿,原告弘音公司對於「授權著作一」雖無法獨佔,但仍擁有非專屬之授權。而原告弘音公司就附表所示21首歌曲,既已選擇屬於「授權著作一」之範圍,依上開約定就附表所示21首歌曲之詞、曲(下稱系爭詞、曲)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應享有基本形式之永久非專屬授權,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此授權不因被告華特公司在簽約後或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轉授權他人而受影響。另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弘音公司由被告華特公司取得授權以系爭詞、曲重製(改作)為一個MIDI版本(錄音著作),並重製(生產)為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及出租、散布、公開演出此等產品,並無時間之限制,因為MIDI產品內已含有詞曲,於利用MIDI產品時,必附隨利用其內之詞、曲,否則無法得到產品授權之目的。 ㈢詎被告華特公司明知原告弘音公司對於系爭詞、曲之授權永久有效,卻於96年10月1 日將系爭詞、曲專屬授權予被告英倫公司,並立即通知原告弘音公司不得再發行系爭詞、曲之MIDI產品,原告弘音公司因認合法取得授權,乃拒絕被告華特公司請求,之後被告英倫公司即對外宣稱已取得系爭詞、曲之專屬授權,將對原告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進行取締。原告弘音公司乃於96年11月16日發函被告英倫公司,指原告弘音公司取得被告華特公司合法授權,被告英倫公司應向被告華特公司查證在之前已完成之授權,不得任意取締原告弘音公司簽約店家,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被告英倫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弘音公司表示:「……本公司以取得華特公司如附表二十一首歌曲專屬授權,請弘音公司不得在發行,並且限三天內將市場上出租的機器刪除上開歌曲,特此通知,請弘音公司配合辦理。」之後被告英倫公司果然與被告華特公司狼狽為奸,勾結包攬訴訟之蔡博洋,利用蔡博洋在各地警察局之關係,以搜索票或違法臨檢之方式,在台中、台南、高雄、嘉義等地扣留伴唱機,羈押負責人,恫嚇原告弘音公司透過原告瑞影公司簽約之店家,擾亂市場秩序,藉此漁利,迄至97年4 月17日為止,被告英倫公司非法取締案件已高達34件。查被告華特公司固然可在合法授權原告弘音公司之後另行授權被告英倫公司,然被告華特公司應告知被告英倫公司先前已合法授權弘音公司,促被告英倫公司撤回告訴,惟被告華特公司於97年4月1日仍回函表示在專屬授權間屆滿後,原告弘音公司主張得無限期發行系爭詞、曲之MIDI產品,似嫌無據。被告華特公司否認原告弘音公司之權利,實已危害原告弘音公司之合法權益及下游店家之正常營業。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華特公司否認原告之權利,確已造成原告弘音公司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弘音公司除取得系爭詞、曲附隨於MIDI產品使用之非專屬授權以外,另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取得詞曲本身1年之專屬授權,故在1 年內原告弘音公司可以排斥任何他人發行各種形式之伴唱產品,當詞曲專屬授權期滿,雖不再有排他之權利,惟原告弘音公司仍得繼續附隨於該MIDI產品永久利用其內所含之詞曲。原告弘音公司既取得授權以系爭詞、曲作成1 個MIDI版本,該MIDI產品具有原創性,即屬錄音著作而由原告弘音公司為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本得對該MIDI產品為無限期之重製、散布(發行)、出租,並得依授權關係附隨利用其內之詞、曲,正如唱片公司得到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由歌手將詞曲灌唱為唱片(錄音著作),唱片公司即得永久發行CD、錄音帶及作各種利用,無須再得詞曲著作權人之同意,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詳述。況依系爭專屬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弘音公司以系爭詞曲重製之伴唱電腦MIDI產品得儲存於5 種廠牌之電腦伴唱機,是以原告弘音公司將MIDI灌錄於電腦伴唱機硬碟完全符合授權目的及MIDI之使用方式,並未超出被告華特公司授權範圍,被告英倫公司抗辯原告弘音公司逾越授權範圍,顯非有據。至於被告華特公司雖舉89年、90年間與原告弘音公司之兩份合約,辯稱於合約中皆有於附加協議中明文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弘音公司享有非專屬之授權,得以繼續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之,而系爭授權合約書並無此明確安排,故應解釋原告弘音公司於授權期間過後並未取得任何授權云云,然系爭授權合約書固未有類似之明確記載,但尚無以據此反面解釋原告弘音公司未能於授權期間過後享有權利,反之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及第4 條既已約定「授權著作一」包含MIDI之永久非專屬授權,即不應反於契約文字而援引上開契約另為解釋,被告所為辯解,自非可信。從而,被告華特公司否認此授權關係,致原告弘音公司法律地位不安定,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華特公司就原告弘音公司以系爭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另被告英倫公司挾被告華特公司之專屬授權,不斷取締合法店家,店家深受其擾,人心惶惶,在被告英倫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雖無法確知被告華特公司是否再與被告英倫公司續約,然被告英倫公司最近仍在市場上散發傳單,指其受理代辦被告華特公司專屬MIDI歌曲,其他公司原授權部分歌曲已經到期,利用人應向被告英倫公司取得合法授權,則被告英倫公司仍在排斥原告弘音公司對系爭詞、曲之利用,又如被告華特公司不與被告英倫公司續約,其亦必接續為之。是被告華特公司未能依系爭授權合約書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容忍原告弘音公司授權範圍內利用系爭詞曲,竟任意干擾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 項容忍原告利用系爭詞曲;且為排除被告妨害原告行使錄音著作權之非法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系爭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以及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系爭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㈤又原告弘音公司既然得到合法之授權,且交由原告瑞影公司經銷,自可於授權範圍內享有系爭詞、曲之著作權,被告英倫公司竟以非法手段禁止原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對於系爭詞、曲之MIDI產品之重製、出租或散布、公開演出,在市場上故意散布使用原告弘音公司MIDI產品之伴唱機為非法產品之謠言,實已侵害原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權利。而被告華特公司身為授權人,非但不制止英倫公司之胡作非為,反而否認原告弘音公司之授權效力,且被告迄未能提出書面授權契約,亦無給付權利金之證明,足認被告華特公司並無真實授權被告英倫公司之行為,縱有授權亦僅取得重製權,並不包括出租、散布、公開演出之授權,再以被告華特公司授權被告英倫公司期間僅有7 個月,被告英倫公司自96年10月開始取締使用原告MIDI產品之店家,卻遲至97年3 月才發行自己之MIDI產品,足徵授權目的非發行產品,而在於濫行取締。復參酌被告華特公司回函原告弘音公司時仍堅稱原告弘音公司不得發行MIDI產品,顯見被告之間對於取締行為早有共識,被告華特公司乃假被告英倫公司之名義對原告弘音公司進行非法取締,對於被告英倫公司之非法侵害行為,實具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故意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查原告弘音公司為伴唱產品發行商,設立已有30餘年,目前為市場上首屈一指之品牌,素有商譽及信用,向來尊重智慧財產權,所有產品均取得合法授權,被告明知原告已自被告華特公司取得授權可永久使用系爭詞、曲作成之MIDI產品,卻在市場散布原告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係屬盜版之謠言,更在原告弘音公司敦促被告英倫公司勿冒然對原告店家進行取締之後,仍執意為之,市場人士不明究理,誤以為原告弘音公司擅自盜版侵權,口而相傳之下,使原告弘音公司累積多年之商譽,因被告罔顧法律與商業道德,遭受嚴重之破壞與扁損,原告弘音公司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 元。此外,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一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他方3,000,000 元,原告弘音公司支出每首200,000元之授權金,21首即有4,200,000元,本可獲得合理利潤,如今卻被禁止使用系爭詞、曲,損失自逾3,000,000元,就此原告弘音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另因被告濫訴,原告弘音公司支付相關案件之人力成本,包括34間店家被取締後派員到庭說明,及就本案並刑事案件準備訴訟資料,耗費之成本共計140,000 元。又原告弘音公司提供1,680,000 元之假處分擔保金,須俟訴訟終結後始能領回,三審定讞可能需時兩年,原告弘音公司只能按國庫利息領回擔保金,卻因積壓資金無法作投資利用,獲取合理之報酬,當係損失,爰請求比照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之損失共計168,000元(1,680,0005%2=168,000)。上開損害總計8,308,000元(5,000,000+3,000,000+140,000+168,000=8,308,000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瑞影公司為原告弘音公司之總經銷,因被告非法取締行為亦受有商譽之損害5,000,000 元。又在被告取締原告瑞影公司簽約店家後,弘音公司雖派員穩定市場,但仍有部分商家深恐成為下一個被取締之對象,堅持退租,並且不在續簽次年合約,原告瑞影公司之合約向採年度簽約,在12月時緊鑼密鼓促銷,但店家甫於年底簽約即受被告取締之影響,紛紛退租,據統計自97年1月至4月之期間,總計退租247 個機台,損失高達3,371,550 元。另因被告濫訴,至97年10月底原告瑞影公司已支出律師費用300,421 元。上開損害總計8,671,971 元(5,000,000+3,371,550+300,421=8,671,971),爰為一部請求就其中8,670,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此外,被告明知原告弘音公司向被告華特公司取得系爭詞曲授權作成MIDI,可永久使用該產品,卻在市場散布原告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係屬盜版之謠言,令市場人士誤認原告弘音公司擅自盜版侵權,使原告弘音公司及經銷商即原告瑞影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遭受破壞,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亦受嚴重之貶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華特公司就原告弘音公司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㈡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㈢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㈣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及被告乙○○、王伯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弘音公司8,308,000 元及原告瑞影公司8,67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華特公司、乙○○、英倫公司、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全國雙版、中國時報全國雙版、聯合報全國雙版、自由時報全國雙版第1版1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24.834.5㎝),字體不得小於18號字(蘋果日報不得小於全五批12.434.5㎝,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㈥第 4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華特公司、乙○○辯稱:: ㈠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項載明:「甲方應就個別『授權著作一』給予乙方排他之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除此之外別無任何約定在該1 年期間屆滿後,原告弘音公司仍得以任何方式繼續使用系爭詞、曲。且在被告華特公司開立予原告弘音公司之授權證明書上,其備註欄內就各非專屬授權之著作,乃以記載始期而無終期之方式為註記,例如歌手謝金燕「一個人的KTV」歌曲,即是記載「2005/11/3以後」;反觀專屬授權之著作,則係記載授權起迄日期,前後為期1年,例如歌手謝金燕「練舞功」歌曲,即是記載「2005/11/3-2006/11/2」,與非專屬授權為有終期約定有明顯差異。依此約定並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保留原則」或「法定推定原則」,可知被告華特公司並未允許原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後得繼續使用系爭詞曲。此外,倘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享有不定期限之非專屬授權,則兩造理應於合約中明白約定,此由原告華特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6年5月22日及同年9月12日針對其他詞曲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即可證明。查該合約書之授權目的與系爭詞、曲之授權相同,均在賦予原告弘音公司有關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發行電腦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參酌該契約第 3條之1、2記載:「……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授權期間屆滿,乙方(即原告弘音公司)享有非專屬授權」,可知原告弘音公司依該合約確可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持續利用。此外,被告華特公司與原告弘音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於附加協議中皆有明文約定「本合約標的的個別著作之專屬(獨家)授權期間屆滿後,乙方(即原告弘音公司)享有非專屬(非獨家)授權權利,得繼續以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之」等字眼,以明確約定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彼此之權利義務。足見系爭授權合約書之前或之後之多份合約,均對專屬期間屆滿後之授權關係予以明訂。然反觀系爭授權合約書僅約定「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而無授權期間屆滿仍享有非專屬授權之相關約定,依著作權法「權利保留原則」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認原告弘音公司主張就系爭詞、曲有不定期限之非專屬授權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主張合約書第2條第3項屬於基本授權形式而為專屬授權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項內容係指「伴唱電腦MIDI產品」、「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及「伴唱電腦MP3產品」等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言,亦即該條係針對產品型式而為約定,與授權期間無關。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授權著作一」之權利金包括「專屬授權權利金」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之權利金」,其意係指該權利金係屬「專屬授權權利金」,且僅限使用於「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此乃對於原告弘音公司設定產品使用範圍之限制,原告將之與授權期間作不當聯結,曲解文義,不足採信。 ㈡系爭授權合約書之授權包括詞、曲兩大部分,而原告弘音公司稱其改作為MIDI數位錄音檔案者,僅限於歌曲之部分,歌詞部分並無任何衍生著作,原告主張其改作之MIDI產品為衍生著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是否為受保護之衍生著作,尚須具備原創性,然原告就此從未舉證,其主張享有衍生著作之保護,實嫌率斷。又縱然系爭詞、曲之MIDI錄音係屬獨立之衍生著作而應依法保護,亦與本件爭議無關,且不影響系爭詞、曲原著作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因此即得永久利用附含於該MIDI錄音衍生著作內之詞、曲云云,於法不合,無可採信。 ㈢被告英倫公司取締行為並非被告華特公司或乙○○要求或指使,更無權要求取締,且被告華特公司或乙○○事前亦不知悉,原告更未舉證被告華特公司或乙○○有任何侵權行為,甚至於庭訊時自陳難以舉證被告華特公司確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說詞多屬懷疑臆測之舉,足證被告華特公司及乙○○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且被告華特公司對被告英倫公司之授權,並不代表被告英倫公司即必然會對原告進行取締,是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華特公司或乙○○之行為所致,其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並無書面授權契約,故係事後捏造僅為遂行取締目的云云,惟被告業已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虛妄,況著作權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縱無書面亦無礙契約成立,且授權證明書雖僅例示重製權,惟被告間授權之真意係包含銷售、出租、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權利,原告所為主張與被告間真意不符,難以採信,是其主張均屬臆測,無以採信。此外,依系爭授權合約書可知,原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即喪失專屬地位及被授權資格,故被告華特公司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縱有爭議,亦非各該被告所灌錄或難以得知其主觀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此可證明原告弘音公司仍有繼續利用系爭詞、曲之合法授權,原告弘音公司引以為有力之證據,實屬誤導。至於原告所稱之損失金額,均無憑據,尤其當中擔保金所生之損害,乃原告自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與被告毫無關連,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有關商譽損失、人力成本、不能利用之損失亦未舉證,另訴訟之律師費用亦非損害之內容,而商家退租機台之原因為何,亦未加以舉證,自不得任意起訴請求賠償。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英倫公司、甲○○辯稱: 原告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後已非系爭詞、曲之授權人,且其MIDI產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將其生產之MIDI產品再轉授權與第三人重製於他人之伴唱機中,其主張享有著作權云云,顯於法不合。而被告英倫公司自被告華特公司合法取得系爭詞、曲之授權,自得享有著作權法上之權利,難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無證據,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自非有據,應予駁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弘音公司於93年4 月20日與被告華特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就系爭詞、曲取得1 年專屬授權,每首詞曲之專屬授權權利金為200,000 元,並將系爭詞、曲製作之MIDI產品交由原告瑞影公司銷售,而被告弘音公司嗣後則將系爭詞、曲專屬授權被告英倫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弘音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詞、曲專屬授權期間過後,仍享有永久繼續利用權,故與被告華特公司之間就以系爭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並進而主張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系爭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且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原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依系爭授權合約書是否取得系爭詞、曲之非專屬永久授權關係。茲就此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詞、曲屬於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 項所指由原告弘音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著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原告弘音公司擁有系爭詞、曲重製、散布(包括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利之專屬授權,而其授權範圍之產品型式,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 項約定,包括伴唱電腦MIDI產品、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伴唱產品電腦MP3產品。據此可知,原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內,取得重製、散布(包括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系爭詞、曲之伴唱電腦MIDI產品、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伴唱產品電腦MP3 等產品之專屬授權。至原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過後是否仍取得系爭詞、曲之授權,系爭授權合約書並未明訂,且系爭授權合約書亦未約定所謂「專屬授權期間」,僅指「專屬之期間」,而不包括「授權之期間」,」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系爭授權合約書所指「專屬授權期間」,即指原告弘音公司取得授權之期間僅為 1年,並於該期間內附加排他之專屬效力。據此,原告弘音公司主張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就系爭詞、曲得享有永久之非專屬授權,即與系爭授權合約書不符。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1項授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得認定其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即享有非專屬之永久授權云云,惟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1項授權權利金約定:「①授權著作一:每首授權權利金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未稅),此項授權權利金包括專屬授權權利金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項產品型式之權利金。②授權著作二:每首授權權利金為新台幣伍萬元整(未稅),此項授權權利金包括本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之權利金。」乃僅就專屬授權之著作明確規範授權範圍之產品型式,並加計專屬授權權利金,毫無論及專屬期間過後之授權情形,實難以該約定逕自推論原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過後就系爭詞、曲取得非專屬永久授權。復參酌原告弘音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於96年5月22日、96年9月12日、89年7月、90年8月16日間所簽訂之另紙授權合約書,其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均明文約定「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乙方(即原告弘音公司)享有非專屬授權」等字樣,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由此可知,依原告弘音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慣常往來商業模式,如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仍欲賦予原告弘音公司非專屬授權,均於授權合約書中明文記載該意旨,以資明確,而系爭授權合約書既未依慣常商業模式加以約定,顯係有意排除此種授權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過後並未取得永久非專屬授權,尚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屆滿後就系爭詞、曲享有永久非專屬授權,核無所據,又與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㈡查系爭詞、曲至原告於97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屆滿專屬授權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依上開認定,原告弘音公司就系爭詞、曲已無授權而不得未經同意擅自重製、散布(包括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系爭詞、曲之伴唱電腦MIDI產品、伴唱電腦VOD 產品(含大、小VOD)、伴唱產品電腦MP3等產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華特公司就原告弘音公司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實屬無據。而原告弘音公司既不再享有系爭詞、曲之授權,亦無從合法授權原告瑞影公司經銷包含系爭詞、曲之電腦MIDI產品。是渠等並非系爭詞、曲之合法被授權人,其依著作權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以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詞、曲所製作之電腦MIDI產品乃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衍生著作,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云云,惟所稱之MIDI,係「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之縮寫,中文指「音樂設備數位介面」,又因長時間的發展,MIDI之意含亦擴及為「電腦音樂」的代名詞。所謂「MIDI音樂」僅係利用MIDI製作完成之音樂,與利用其他工具(如鋼琴或吉他)而表現出音樂旋律之情形,並無不同。而所稱「伴唱機內之MIDI音樂」,通常係將唱片或CD灌錄之音樂,以MIDI製作工具重新輸入,以供伴唱,為符合原樂曲內容,原則上並無太大的創作或改作空間,除另有就原著作加入新創意另為創作,而符合本法「改作」之情形者外,僅為利用MIDI軟體演奏音樂著作後予以重製。此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4月7日智著字第0920001685-0號函示明確。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詞、曲製作之電腦MIDI音樂產品屬於衍生著作,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其依系爭詞、曲製作之電腦MIDI音樂,有加入何種創意另為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依前開函示,僅屬重製而已,實難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論以衍生著作而賦予獨立著作之保護。況且縱認原告弘音公司將系爭詞、曲重新編曲改作賦予新意而具原創性,可視為衍生著作,然其未得被告華特公司同意而任意改作,已侵害被告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為非法行為實無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詞、曲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亦無保護之必要,則其依著作權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即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就系爭詞、曲享有永久非專屬授權等情,並非真實,是其依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華特公司就原告弘音公司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㈡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㈢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㈣被告華特公司、英倫公司及被告乙○○、王伯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弘音公司8,308,000 元及原告瑞影公司8,67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華特公司、乙○○、英倫公司、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全國雙版、中國時報全國雙版、聯合報全國雙版、自由時報全國雙版第1版1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24.834.5㎝),字體不得小於18號字(蘋果日報不得小於全五批12.434.5㎝,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勝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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