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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61號

原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告
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第9項約定因合約所發生之爭執,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9月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孫淑媚演唱之台語專輯「愛你的機會」1 張(包含「愛你的機會等10首歌曲)及李菲菲演唱之國語專輯「夢幻之島」1張(包含「夢幻之島」等6首歌曲,與上開孫淑媚之歌曲合稱系爭歌曲),授權原告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VHS及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之個別歌曲視聽著作,原告於被告交付授權著作母帶之日起1 年內享有專屬授權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授權著作之營業用伴唱視聽著作,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內原告得依合法程序處理著作產品於KTV 及卡拉OK等供歌唱營業場所之盜版取締及訴訟事宜。嗣被告即依約交付系爭歌曲之母帶,為確保原告依約取得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並於每次交付專輯母帶之同時出具專屬授權證明書,並於其上分別載明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期間。

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另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取得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詎原告突接獲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函件,聲稱該公司業已取得被告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享有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並要求原告停止對外表示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之訊息。經核對弘音公司函件所附各授權證明書,發現被告係於開立專屬授權證明書予原告後,方出具授權書證明書予弘音公司,依上開說明,被告將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予原告後,自不得再授權予他人,核其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 項約定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仍未獲置理,自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 款約定,請求返還應扣除之系爭16首歌曲、每首170,000元、共計2,720,000元之授權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雖辯稱與弘音公司簽立授權契約者,係訴外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其未與弘音公司簽約,自未違約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將系爭歌曲之營業用伴唱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分別專屬授權原告,則除兩造合約另有約定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歌曲之營業用伴唱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已無權利,自不得再另行授權華特公司,再由華特公司授權弘音公司。而上開所謂合約另有約定,係指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情形,依該規定原告同意被告得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弘音公司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帶,但不得對原告已取得之授權造成妨害,易言之,若被告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弘音公司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帶,在不妨害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授權之範圍內,應屬兩造合約所允許;但若被告授權弘音公司以外之人,或者使弘音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進而使弘音公司否認原告就同一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則為系爭契約所不允許。是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華特公司,縱使被告與華特公司為關係企業,惟兩者為不同主體,顯已違約。

㈣另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契約授權範圍與弘音公司取得授權範圍不同,互不衝突云云,惟由系爭契約及專屬授權證明書觀之,被告授權原告於中華民國獨家總代理發行營業用伴唱帶及VOD ,原告並得再將此權利專屬授權第三人使用,然被告授權原告獨家發行後,被告本身已不得再行使此項發行權,詎其竟以關係企業華特公司名義再次授權弘音公司得就系爭歌曲重製為VOD 產品,又未載明弘音公司之授權究係原聲原影或非原聲原影。且兩造間之授權標的,以及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間之授權標的,固均為視聽伴唱產品,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視聽著作類型,但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之約定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亦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弘音公司依其與華特公司之契約亦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顯見原告與弘音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及專屬授權期間有所重疊。是被告授權原告及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其授權標的、期間顯有重疊、衝突情形,被告辯稱互不衝突云云,顯非事實。此外,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款,已同意被告得將系爭歌曲專屬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MIDI云云,然系爭契約及專屬授權證明書既已明訂為專屬授權,顯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款僅例外同意被告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非原聲原影伴唱帶部分得非專屬授權弘音公司,並非同意被告有權就系爭歌曲視聽伴唱著作內含之音樂著作再專屬授權華特公司或弘音公司,否則將造成兩個專屬授權存在,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專屬授權義務。是被告顯已違約,不容否認。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告辯稱其授權原告係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不包含音樂著作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且綜觀著作權法並無原聲原影及非原聲原影之相關規定,反觀著作權法第5 條將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分別明白規定為著作權之種類,而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中清楚記載被告對原告專屬授權之標的為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則被告無視於系爭契約將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分別授權原告之約定,竟一再辯稱被告授權原告係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屬視聽著作;而授權弘音公司係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屬音樂著作,兩者係不同著作標的云云,顯係混淆系爭契約授權標的之概念,且其主張與卷內證據不符,無從採信。實則被告所指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既然包括歌詞、歌曲、音樂演奏及原唱歌手之演唱集拍攝之影像音樂錄影帶,則就歌手演唱、影像之部分自屬視聽著作,就歌詞、歌曲之部分自屬音樂著作無疑,被告一再模糊焦點辯稱授權原告僅為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屬視聽著作而未包括音樂著作云云,應非可採。且苟如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只取得音樂著作關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則被告授權弘音公司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MP3、伴唱大小VOD以及伴唱MIDI乙事,根本與原告無關,則被告無須在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款特別註明其對弘音公司之授權經原告同意;同理,苟弘音公司並未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只取得音樂著作關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則被告授權原告發行原聲原影伴唱錄影帶(VHS)以及伴唱VOD乙事,根本與弘音公司無關,則被告亦無須再與弘音公司之合約書第3條第3項但書中註明原告之純KTV 帶使用不在此限。上開排除條款之約定,實證被告所言乃是互相矛盾。

㈥原告從未爭執原聲原影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是否可分開授權,原告爭執者,係被告可否於同一授權期間,將之「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原告及弘音公司。經查,兩造合作時間久遠,而以往之合作模式均係由被告先授權原告取得伴唱產品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始得將音樂著作授權他人使用,此由兩造92年間簽訂陳雷、謝金燕、王識賢、閃亮三姊妹國台語演唱專輯之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3 款之內容即可得知。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與弘音公司發生合約糾紛,尚積欠弘音公司多首歌曲,故希望原告特別通融使弘音公司得在原告所取得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及伴唱MP3等產品,原告基於維繫兩造合作關係之考量便予同意。然當時原告絕無承諾被告得在原告所取得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將相同之音樂著作得再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實際上,原告係接到弘音公司來函時,始驚覺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內,重複對弘音公司就相同之音樂著作為專屬授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於同一期間分別專屬授權原告及弘音公司,並無違約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抗辯:查與弘音公司簽約者為華特公司,並非被告,自難指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次查原告專屬授權被告之標的為系爭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為視聽著作之整體利用,而不得自其中分割出音樂著作而主張享有專屬授權,然弘音公司取得者為非原聲原影之音樂著作,兩者並不衝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既未明示將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授權原告,原告自難就此部分主張取得專屬授權,而指被告有違約情事。況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 款業已同意被告得將系爭歌曲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等,則被告依此約定同意華特公司具名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系爭歌曲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自不容原告事後主張被告違約授權弘音公司云云。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款僅約定被告得將系爭歌曲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MIDI產品,並未為該授權應為「專屬」或「非專屬」之限制,再依該條款全文觀之,除弘音公司之外,被告已不得自行或再將系爭歌曲授權任何第三人,如此之限制與專屬授權予弘音公司有何差異,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為非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實欠依據。綜上可知,原告及弘音公司本來就是要以不同之授權方式,在專屬期間內各自獨佔不同之產品市場,且渠等均自始知悉並同意他方就相同之歌曲,可以在同一時間以不同之產品形式並存,足證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此外,依被告以往授權情形,同一歌曲同時授權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及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予同一人時,每首歌曲授權金額約為600,000元至900,000元不等,然系爭契約授權金額每首僅為350,000元至360,000元不等,顯見授權內容實無可能同時包含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及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足徵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之處,然原告業已選擇依約發行系爭歌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僅得請求扣還每首歌曲170,000元之授權費,而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授權原告及弘音公司之產品不同,並無市場競爭關係,原告仍獨占原聲原影伴唱之市場,顯見原告實際並無任何損失,是系爭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並聲明:除願供擔保免為假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之關係企業華特公司另與弘音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⒈本合約授權著作包含: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孫淑媚演唱台語專輯一張及李菲菲演唱之國語專輯一張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下稱本約著作)。⒉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⑴營業用伴唱帶(簡稱"VHS" )、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 (含大、小VOD系統;大VOD: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之伴唱系統,以包廂計算;小VOD :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以機台計算);前開權利,乙方(即原告)得轉讓予乙方之關係企業或合作企業。⑵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甲方除得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外,不得自行或授權於其他發行經銷任何使用於營業場所之產品型式,包含VCD、DVD、LD、MIDI等任何其他型式;家庭用零售市場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⑶甲方同意交付乙方之歌曲母帶包含音聲多重藝人原聲(Vocal )導唱之授權,惟乙方僅得依本約之規定重製於營業用伴唱產品中,任何甲方未明示之授權,推定為甲方未授權」;另於第2、3條約定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母帶交付日起算1 年、專屬授權範圍為包括台澎金馬地區之臺灣,並約定被告同意於專屬授權期間,授權原告於臺灣獨家發行合約授權著作之授權產品,供營業場所利用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使用,且於本合約期間內授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於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發行授權著作之營業用授權產品,被告應將授權著作之工作母帶及詞曲暨視聽專屬授權書交予原告,由原告重製生產授權產品及標籤,並依契約規定經銷。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至3條等約定,僅取得在臺灣1 年之專屬授權,得獨家代理、發行、經銷系爭歌曲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之營業用伴唱帶、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取得其他著作及其他產品之專屬授權,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款約定,被告業已明示保留系爭歌曲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之權利,此部分自亦非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範圍。

㈡至於被告所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第14、15頁),除記載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視聽著作專屬期間外,雖另有「音樂著作專屬期間」之內容,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在向新歌之詞曲著作權人或代理人洽談授權產品之詞曲使用權利時,甲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代乙方(即原告)向各著作權人及/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任何所需之權利授權,使乙方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之音樂著作,擁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權利之專屬授權。⑴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母帶交付日起算壹年。⑵如甲方無法為乙方取得前揭專屬授權,就該授權著作不計入保證曲數,且乙方就該授權著作得選擇不予發行,不需按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予甲方。如乙方選擇發行該首授權著作,乙方依據本合約第四條約定就該授權著作應給付甲方之授權費用,應扣除17萬元整。」據此可知,被告專屬授權原告之標的,僅為系爭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並不包括詞曲之音樂著作,惟被告依約有義務代理原告向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視聽著作當中之詞曲音樂著作。從而,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當中所載「音樂著作專屬期間」,應係指被告代原告向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期間,而非可遽指被告專屬授權之標的亦包括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否則即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明訂之授權著作不符,自非可採。且查,被告之關係企業華特公司將歌曲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一併專屬授權弘音公司,使其享有1 年之獨家重製、發行、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包括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型機)、營業用伴唱VCD、營業用伴唱MIDI非原聲原影等伴唱產品之權利,總計4 首歌曲之權利金為600,000元或900,000元不等,此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系爭歌曲中孫淑媚演唱之10首歌曲平均每首授權費用為350,000 元、李菲菲演唱之6首歌曲平均每首授權費用約為366,667元,此為系爭契約第4 條所明訂。由此可知,同為歌曲之專屬授權,授權範圍包括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之情形下,每首歌曲授權費用為600,000元或900,000元不等,而系爭歌曲每首授權金額僅為350,000元及366,667元,顯見其授權範圍自無可能包含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否則即與經營商業圖以獲利之經驗法則違背,況且依系爭契約被告尚須自負費用代理原告向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更無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專屬授權原告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專屬授權範圍僅為視聽著作而不包含音樂著作,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而被告關係企業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授權產品包括伴唱電腦MIDI產品、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伴唱電腦MP3 ,此有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其授權著作既為非原聲原影之音樂著作,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且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款保留之授權範圍相符,則被告以其關係企業華特公司名義將系爭歌曲之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自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而被告違約將之專屬授權弘音公司云云,非有理由,應無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僅取得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並未取得非原聲原影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其將非原聲原影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並未違約等情,則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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