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67號聲 請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即 原 告 JOSE, 法定代理人 戊○○HSIAO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設址於美國加州聖荷西市,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095408號-發明名稱「蒸汽管路冷凝水連續排除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客觀價值難以認定,且於訴訟程序中隨時得為移轉處分。而相對人雖與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訂有製造與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亦無鼎錩公司付款事實之證明,且迄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相隔3年半,且系爭合約 亦未再續約,故系爭專利目前並無任何授權,自無法認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而原法院認其聲請並無不合,裁定命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萬2590元。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嗣相對人雖於抗告中主張已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並經認許等語,惟經核分公司雖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當事人更正為總公司時,係屬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已有明言。從而,總公司與分公司於訴訟上既屬 不同之當事人,其事務所及營業所自亦有區別。而本件係由相對人總公司起訴,訴訟中亦未經變更當事人為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從而,相對人以其在訴訟中於我國設立分公司,即屬已於我國設有營業所,並非可採。另相對人雖將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法定代理人戊○○,並向原法院聲請承當訴訟,惟姑不論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與法定代理人間係因何等真實交易或其他正當理由,致讓與上開債權,已不無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為信託讓與,應認為牴觸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況且相對人等亦已具狀陳明不同意承當訴訟,而戊○○亦未經本院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抗告人,其是否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仍應以相對人本人之資產是否足供將來賠償訴訟費用而決定之。 ㈡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等給付2億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662,000元已據相對人繳納,故本件 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498萬6000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再加計第3審之律師費用,依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之標準計算,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故本件第3審律師費以50萬元計算,從而本件相 對人原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548萬6000元。而相對人分公 司於98年6月18日止,於我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有新台幣630萬2637元之存款,此有存款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而分公司之財產屬於總公司財產之一部分,自難認 相對人在我國並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聲請人雖稱上開存款可隨時匯出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在中 華民國有資產」中所謂之「資產」,並未限於不流動資產,更未將現金排除在外,實際上亦難透過司法解釋之方式限定流動性高於何等程度即不宜認係上開條項中所指之「資產」,是要難謂上開存款不屬該條文所定之「資產」而認相對人在我國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從而,相對人之資產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