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商三邁能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67號原 告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法定代理人 戊○○(HSIAO.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六人共同 鍾文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應 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台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被告台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4,500萬元,並變更全部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為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我國發明第095408號-專利名稱:蒸汽管路冷凝水連續排除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存續期間自1998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原告使用前開專利權所製造之金屬製流孔式蒸汽祛水器係一種節省蒸汽能源之產品,原告於該產品上使用STEAM SAVERS商標,故該產品通稱為STEAM SAVERS。原告曾於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 28日授權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製造生產STEAM SAVERS,授權金為美金31萬2,500元,之後雙方因遲未能 就授權製造、銷售之條件達成合意,而未再續約。原告自2005年3月1日起於中華民國境內未曾授權任何人使用前揭專利權。詎鼎錩公司卻於未續獲授權情形下,自行在台產製STEAM SAVERS,並以低價傾銷,而被告等均為台塑集團所屬公司,持續向鼎錩公司大量採購、使用STEAM SAVERS以節省其工廠之蒸汽成本。根據鼎錩公司使用之產品目錄以及名片上,均使用「STEAM SAVER SYSTEM」字樣,其產品目錄上甚至還註明該產品係From Sunmax Inc,.。被告等需用物資向來由 其集團總管理處採購部(下稱台塑採購部)擔任代理人統一議價採購,民國95年(西元2006年)3月20日台塑採購部鋼 材管件採購組專員高文雄曾以傳真與鼎錩公司總經理吳賜藝就新年度HFN統購合約議價,而根據過往被告等與鼎錩之統 購合約可知,編號HFN之統購合約即為採購STEAM SAVERS 之合約。原告於95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塑總管理處, 惠請被告等停止採購、使用未經合法授權製造、銷售之STEAM SAVERS,原告於95年8月13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以及台塑採購部,被告等於95年8月29日由台塑採購部鋼材 管件組行文鼎錩公司,稱依該集團法律部門提議即日起終止合約,已訂購未交貨案件(請購案號5L50F8K0、6L0FR8K0 、5L19S900等),因恐有侵權行為,擬予以解約。未料,原告前為查明系爭發明專利受侵害之證據,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對鼎錩公司保全證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8號),於實施保全證據程序中影印鼎錩公司開立之發票發現,鼎錩公司開立之PU0000000、PU0000000、PU0000000等發票,所註明之採購案號正係上開已終止合約 之案件,且該三張發票開立之時間均為95年9月6日,皆在台塑集團採購部行文鼎錩公司稱終止合約之後始開立。此外,根據被告之一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3月30日之訂 購通知(訂購編號:2-5LAN93-K0)顯示,其向鼎錩公司訂 購材料編號為VALTRE27流孔式1/2X150LB之祛水器、VALTRE36流孔式3/4X150LB祛水器、VALTRE54流孔式1/2X300LB祛水 器、VALTRE73流孔式3/4 X300LB祛水器(下稱系爭祛水器),該訂購單上並載明「交貨時發票請以信封裝妥,並於發票上註明訂購編號隨貨寄送」,而鼎錩公司業已於95年7月26 日就該訂購案開立發票予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該發票上載訂購編號為2-5LAN93-K0,發票上所載訂購項目共有4項(祛水器1/2(150LB)、祛水器3/4(150LB)、祛水器1/2( 300LB)、祛水器3/4(300LB)),皆與前揭訂購編號:2-5LAN93-K0之訂單相符,足可證明鼎錩公司於接獲前揭訂單後已完成銷售,而該訂購單上所載明之訂購廠牌型號皆為STEAM SAVER。原告既於95年3月即通知被告等之採購代理人台塑集團總管理處採購部,惠請其停止採購使用未獲授權之STEAM SAVERS,並於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13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被告完全不予理會,不但未與原告聯繫了解,且繼續大量採購、使用未獲授權製造之STEAM SAVERS , 甚至謊稱已經與鼎錩公司終止合約並取消訂單,實際上則暗自採購使用,被告等顯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鼎錩公司自知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書,給付原告和解金,原告則放棄對鼎錩公司求償之權利,惟並不放棄對其他侵權行為者之請求權。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可對被告針對其未獲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以被告使用STEAM SAVERS所獲得之利益計算之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本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 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 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4,500萬元及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⒍被告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被告等主張有效性抗辯: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6-8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6-8項僅為「構成要件排列變更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7及9項無法據以實施,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⒋原告臨訟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惟該更正顯非誤記,亦涉及實質變更,其更正自不應准許,且原告之更正實屬對於系爭專利不可據以實施之自認。 ⒌原告於審判期日率稱「系爭產品排列方式一樣,被告在實際使用時反過來用,所以認為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詳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此等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果原告此種「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祛水器可前後反過來用」之說法可以成立,則前揭被證4號 所揭示之文氏管及排放過渡通道之排列與系爭專利恰巧前後互換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已完全見於被證4號之 刊物而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實屬抄襲被證4號(或被證7號)而不具有可專利性。 ㈡縱認原告之系爭專利有效,被告等仍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祛水器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無構成侵權之可能。 ⒉縱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祛水器亦不構成文義侵害。系爭祛水器之中間通道,依水流方向,先為文氏管,其「鄰接進口通道的出口處」,故與系爭專利之文氏管「鄰接排放過渡通道的出口」,文義不同;系爭祛水器之中間通道,依流體之方向,於文氏管後為排放過渡通道,其「鄰接文氏管的出口」,與系爭專利之排放過渡通道「鄰接進口通道的出口處」,文義上亦顯不相同,自無構成文義侵害之可能。 ⒊前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部分,縱有均等論之適用,惟被告等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因而不構成侵害。被告等所使用之系爭祛水器,其文氏管與排放過渡通道之排列順序確實與先前技術即中國發明專利CN 00000000A號(被證4號)及美國專利第5,429,150號(被證7號)完全相同,有關該等元件之排列順序,系爭祛水器既然係實施先前技術,自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因而不構成均等侵害。 ⒋前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部分,縱有均等論之適用(被告仍否認),惟被告等得主張禁反言,因而不構成侵害。原告即專利權人在本件有效性爭點中原告亦自認系爭專利「排放過渡通道在文氏管前的排列,其結構與被證4號專利明 顯不同」(詳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第13頁第5-7行),既 然原告亦認為排列方式前後有別即屬不同,自不容許原告於侵權爭點中再以均等論之方式重為主張已被其限定或排除之事項。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1 日至106年7月30日。 ㈡原告曾於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授權鼎錩公司製造生產 STEAM SAVERS,授權金為美金31萬2,500元,之後在臺灣即 無授權製造、銷售。 ㈢原告於95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塑總管理處,惠請被 告等停止採購、使用未經合法授權製造、銷售之STEAM SAV ERS。原告於95年8月13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以及台塑採購部,被告等於95年8月29日由台塑採購部鋼材管件組 行文鼎錩公司,稱依該集團法律部門提議即日起終止合約,已訂購未交貨案件(請購案號5L50F8K0、6L0FR8 K0、5L19S900等),因恐有侵權行為,擬予以解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等所使用之系 爭祛水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嗣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自認被告所抗辯系爭祛水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參本院卷㈡第216 頁第4至5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應認被告關於系爭祛水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為真實。從而,被告使用之系爭祛水器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