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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19號
- 原告
- 順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婷律師
- 被告
- 長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壹分捌角,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高雄港及印度那瓦夏瓦港,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我國之高雄港,則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且被告設立於我國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貳、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託運人,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前曾委託被告將裝成三個20呎貨櫃之六角螺栓等零件(下稱系爭貨物)由台灣高雄港運至印度那瓦夏瓦港,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17頁),是兩造對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並未約定,惟本件兩造均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且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於台灣台北所簽發,則有關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之實行行為地係在印度那瓦夏瓦港,故本件有關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印度云云。然查,本件運送肇致原告即載貨證券持有人遭受相當於貨款及喪失系爭運送物所有權損害之結果發生地在我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可適用我國法。
肆、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4,809.18元暨新台幣9萬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80-81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出售六角螺栓等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印度Precision Fasteners limited.公司(下稱Precision公司),出口貨物裝成三個20呎貨櫃,價金共計美金7萬7,223.63元,委由被告運送至印度。且原告於系爭貨物裝載後,即依法向被告請求發給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被告亦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即表彰其為運送人主體地位、雙方運送契約之訂立與託運貨物業已裝載上船之意思。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被告竟於未收受正本載貨證券前,將系爭貨物交予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Precision公司,致原告無法保留系爭貨物並要求Precision公司同時給付貨款。嗣經原告不斷向Precision公司追討貨款,該公司始分別於97年2月29日給付美金2萬5,809.57元、同年3月5日給付美金2萬6,604.88元,其後原告仍不斷聯繫Precision公司,該公司均不再理會,亦未就剩餘款項付款,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美金2萬4,809.18元之損害。而被告係本件海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對於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之性質,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無單放貨之舉措,致原告在Precision公司未付貨款情況下,平白損失貨物,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謂「For deliv 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應翻譯成「提領貨物請向下開公司申請」,此乃係因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即被告)於領貨港口當地並無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是運送人自行協商其他公司協助其交付貨物暨收回提單,為運送實務上所常見,則被告逕以此欄記載「HAIKO LOGISTICS INDIAPVT.LTD.(下稱Haiko公司)」,即恣意曲解Haiko公司始應負本案運送人責任云云,概不得採。再者,所謂FOB之國際貿易條件,乃係指原告與Precision公司間約定之貨物價格,概不包括國際運費、保險費等,此與系爭運送契約簽訂於何者之間,並無關係。蓋系爭貨物何時出貨、貨物數量若干、貨物運送條件為何、何時應辦理通關裝運等事宜,均係待原告與被告間聯絡安排後,始得進行,是系爭運送契約自訂定於兩造之間無疑;至於Precision公司於目的地港應向被告支付運費後始得領取系爭貨物乙節,實乃屬我國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法概念,與原運送契約業已訂定於兩造之間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恣言免除其以運送人地位應對系爭貨損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僅係立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協助運送人(被告書狀記載Haiko公司始為運送人)處理系爭貨物,然因被告已為系爭貨物簽發提單予原告,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仍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而對原告負與運送人同一之責任,是被告仍不免上開賠償義務。
二、又被告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為「記名指示式」(to orderof shipper),因此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且經合法連續背書之被背書人,始為有受領權人而可請求交付貨物。惟依據系爭載貨證券上之記載,Precision公司之名稱僅記載於受通知人(Notify Party)欄位,其非受貨人自明。是以,此人既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又非係有合法連續背書之被背書人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者,更非繳回載貨證券正本以證明其為有權受領系爭貨物之人,被告即恣將系爭貨物交付,此重大過失行為業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0條、第63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對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Precision公司確為本件受貨人,被告亦應憑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將貨物交付予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受貨人;被告卻未拒絕且逕將貨物交付予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Precision公司,因而致原告受有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原告曾向Precision公司追討貨款,惟尚餘美金2萬4,809.18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且Precision公司業已停止營業,負責人不知下落,自無可能再將剩餘貨款給付予原告,是原告因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受有美金2萬4,809.18元之損害甚明。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即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Precision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權,二者乃係併立,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擇一行使;於Precision公司實際給付系爭貨款之前,被告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其他尚未滿足之債權存在而免除其義務,是原告自可本於侵權行為、運送契約暨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無單放貨所生之損害。至民法第638條第1項雖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所謂運送物之喪失,應與給付不能之概念作同一解釋,即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者,即為已足,則不能對系爭貨物回復占有之原告,應認運送物業已喪失。且系爭貨物為六角螺栓等零件,而原告與Precision公司間的買賣條件為FOB,除出口關稅外,買方須負擔自起運地到達賣方指定地點所有的運費及保險費,以一般買低賣高之經驗法則觀之,貨物在目的地之價格應高於出口地加上運費、保險費之價格;另依國際貿易慣例,貨物於目的地完好市價至少應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銷費用、合理利潤等項目。經審酌一切情況,應認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顯高於原告將系爭貨物出賣予Precision公司之售價,則原告以此較少之售價(即美金2萬4,809.18元)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又倘本院認為以美金為給付貨幣之約定,乃係存在於原告與Precision公司之間,兩造於本件並無約定給付貨幣之情事,是被告如應為本件無單放貨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按新台幣為給付單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新台幣80萬9,821元【依系爭貨物遭Precision公司提領之日(即97年1月2日),1美金可兌換新臺幣32.642元計算】。
四、此外,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安排系爭貨物運送至印度地區事宜,雙方間自屬已成立委任關係。然貨物運抵印度後,被告卻在違反原告之指示下,未收回提單即將系爭運送貨物放交給無提單之Precision公司。其後原告多次詢問有關貨物之下落,被告均託辭不知或推託責任予Haiko公司而置之不理,以致原告原訂於貨物到港之時,Precision公司即應按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方式(D/P collection),於97年1月2日前往銀行付款並換取商業相關單證(含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以憑領貨,但因被告未依照原告之指示,在被告未付款取得載貨證券之前,即同意Precision公司領取貨物,致Precision公司遲遲拒不付款。其後在原告花費鉅資人力催款之下,Precision公司始於97年2月29日給付美金2萬5,809.57 元、97年3月5日給付美金2萬6,604.88元,已如前述,惟考量原告實際受款時(97年2月29日、97年3月5日)之匯率與原訂受償時(97年1月2日)之匯率,業已導致原告之匯兌損失新台幣97,524元【計算式:(32.642-30.69)25,809.57+(32.642-30.87)26,604.88=97,524】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4,809.18元暨新台幣9萬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進口商印度Precision公司間訂立貨物買賣契約後,Precision公司即委託同樣設立於印度之運送人Haiko公司運送原告之貨物,並由Precision公司支付Haiko公司運費。因Haiko公司並非於我國依法登記,得為從事海上運送業務之人,故原告欲將系爭貨物出口,方委託被告代為製作系爭載貨證券以符合法規,Haiko公司並委託被告於台灣代為辦理訂艙之業務,被告亦僅向Haiko公司收取美金1,000元之代辦費。其後,再由Precision公司告知原告係由被告代訂艙位,請原告與被告聯絡貨物出口事宜,原告與Precision公司並非第一次交易,對此運作過程亦均屬知情。是以本件並非由被告為承攬運送,亦非由原告委託被告為運送,被告亦從未收受原告與Precision公司之運費。此由系爭載貨證券之「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運送貨物請向下述公司申請)一欄記載「HAIKO LOGISTICS INDIAPVT .LTD. 」,亦能知悉被告並非實際運送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依運送人責任賠償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立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協助運送人Haiko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並已為系爭貨物簽發提單予原告。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如民法第663條規定為自行運送,且民法第664條雖規定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但重點應在於規範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而非意指與運送人同一之責任,蓋民法第66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徵諸修正理由為「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中間責任,後者為事變責任」等語,足見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並非負同一之責任至明。則被告僅受Haiko公司委託代為辦理訂艙之業務,自海上運輸起至目的港、報關、進倉、交付貨物等行為,被告均未參與,且被告並非運送人,Haiko公司亦非被告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當無置喙或指揮監督之餘地。基此,被告對於運送及交貨之流程既無法管理,不僅無預防之可能,亦無期待之可能性,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確實已運送至印度並交由提單所載應受通知人Precision公司領取貨物,基此,縱認Haiko公司有無單放貨之疏失,然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Haiko公司既已按債之本旨完成交付,且原告及Precision公司亦不否認Precision公司確實已收到貨品,則Haiko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即告消滅。至於Precision公司有未給付原告貨款之情,自非運送人應負之責。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為其當地受雇人執行業務之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印度法律慣例固有僱用人須為受僱人之過失負責之規定,原告仍應就被告與Haiko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或Haiko公司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等節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僅受Haiko公司委託代為辦理訂艙之業務,並非運送人,自海上運輸起至目的港、報關、進倉、交付貨物等行為,被告亦均未參與,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無單放貨之行為人,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Precision公司仍有美金2萬4,809.19元(即台幣80萬9,821元)未獲支付,及期間所產生之匯兌損失新台幣9萬7,524元云云。然Precision公司是否確有上開應付金額而未付,顯為被告所未知。退步言之,縱認Precision公司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惟Precision公司不付款之原因為何?係因貨物有瑕疵或與被告無單放貨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況原告尚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Precision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及其利息,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基此,於原告未證明系爭貨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曾自承對Precision公司之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債權是否穩固確實、債權額多寡等均難以確定等情。果係如此,原告更應先對Precision公司求償,確認其所受之損害後,始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原告既對Precision公司之債權數額均尚且不知,且未穩固確實,如何得為請求之依據,更遑論要求被告賠償。至原告當初請求本院函請駐印度代表處調查Precision公司之目的係欲證明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數額為何,原告竟以該處98年8月6日(98)印度字第146號函第四點記載「Precision公司已停止營業,查無負責人下落,難以查證貨款是否給付」等情,作為Precision公司已無可能再將剩餘貨款給付予原告之理由,而主張受有美金2萬4,809.18元之損害,顯係倒果為因,洵不足採。
三、再者,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仍應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有提出商業發票,並依所載金額為計算損害範圍,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不一而足,則原告所提商業發票所示金額是否等同於物之價值已屬有疑,遑論用於證明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原告所憑自非有據。又原告與Precision公司所計算、給付之幣值為美金,因此,縱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應填補損害之幣值亦為美金,則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以新台幣計算已有未合,基此另主張受有匯兌損失新台幣9萬7,524元云云,更屬無稽。此外,由原告與Precision公司之Lance Soans經理往來之信件內容可知(假設信件之形式為真正),Precision公司先前已用D/P方式付清二筆貨款(即97年2月29日給付美金2萬5,809.57元、97年3月5日給付美金2萬6,604.88元),足見Precision公司確有付款之誠意,僅因原告不想再增加與銀行溝通所衍生之額外費用,而不願意配合Precision公司原先之付款方式,並希望Precision公司改以T/T方式付款,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1月間以FOB之條件出售螺絲螺帽等零件一批予印度Precision公司,價金計為美金7萬7,223.63元。Precision公司為進口前述貨物,乃委由同樣設立於印度之Haiko公司安排運送事宜,原告嗣將貨物交予被告,被告即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1式3份交予原告收執,有商業發票、載貨證券(提單號碼KHHNHA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7頁)。
二、系爭貨物運抵印度那瓦夏瓦港後,由被告或Haiko公司在Precision公司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放貨。嗣經原告不斷向Precision公司追討貨款,該公司始以D/P付款方式,分別於97年2月29日給付美金2萬5,809.57元、同年3月5日給付美金2萬6,604.88元,其後原告仍不斷聯繫Precision公司,並希望Precision公司改以T/T方式付款,惟該公司均不再理會,亦未就剩餘款項付款;原告因而向對方銀行取回全部之提單、發票證明文件,有匯款水單、原告催討貨款之往來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19、105-113頁,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1月間以FOB之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Precision公司,且為履行前述買賣契約,嗣將貨物交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原告收執。詎系爭貨物運抵那瓦夏瓦港後,被告或Haiko公司在Precision公司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放貨,致原告迄未取得應由Precision公司支付之貨款美金2萬4,809.18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商業發票、載貨證券(提單號碼KHHNHA00000000)、匯款水單、原告催討貨款之往來文件(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105-113頁,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本件海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無單放貨之舉措,致原告在Precision公司未付貨款情況下,平白損失貨物,原告自可本於侵權行為、運送契約暨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無單放貨所生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就Precision公司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領走系爭貨物一事,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數額若干?茲審究如下:
㈠、就Precision公司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領走系爭貨物一事,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1、有關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辯稱:被告非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僅受Haiko公司委託,代為製作系爭載貨證券,並在台灣代為辦理訂艙之業務,本件自海上運輸起至目的港、報關、進倉、放貨等行為,被告均未參與,Haiko公司更非被告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云云。然查,被告已坦認系爭貨物係由原告交予其裝船運送,其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原告收執等情,足證被告實以運送人自居,對於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其應負運送人之責。又依系爭載貨證券上「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一欄記載「HAIKO LOGISTI CS INDIA PVT.LTD.」可知,Haiko公司係為被告履行運送契約中交貨義務之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Haiko公司於交貨時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2、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海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對於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之性質,自不得諉為不知,倘其將放貨事宜委由他人處理,即應監督、指示該受任人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人,而非放任該受任人,致使無受領權人提領貨物。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監督、指示Haiko公司,不得在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Precision公司未提出、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使Precision公司提領貨物,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其對Haiko公司無單放貨之舉即具有過失。又原告係為履行其與Precision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之買賣契約,方將系爭貨物運至印度那瓦夏瓦港交貨,如Precision公司依約付清貨款,原告自應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轉讓予該公司,俾該公司能順利提領貨物;如Precision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因原告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得將系爭貨物運回或轉售他人,不至於在Precision公司未付貨款情況下,平白損失貨物。足見係因Haiko公司無單放貨,致原告無法保留系爭貨物俾要求Precision公司同時給付貨款,其因此所受損害係因Haiko公司任令Precision公司無單領貨造成,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能取得貨款與Precision公司無單領貨一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而Haiko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則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224條、第63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至系爭載貨證券為託運人即原告持有中,該載貨證券僅屬貨物收據及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性質,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定之,原告尚無另依載貨證券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係以相競合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則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3、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甚明。依此規定,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其僅能在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時,方能免責(民法第634條但書參照),就其餘運送途中所生之損害均應對提單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Haiko公司為被告在目的地印度那瓦夏瓦港履行交貨義務,係實際處理系爭放貨事宜,卻在受貨人Precision公司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亦未要求Precision公司依海運實務界慣例開立「擔保提貨書」情況下,即予放貨,是本件系爭貨物遭無單提領,全可歸責於被告及Haiko公司,此與原告嗣後向Precision公司追討貨款,希望Precision公司就剩餘款項改以T/T方式付款無關,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理由,應併敘明。
㈡、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數額若干?
1、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託運人與被告顯係以美金定運費及買賣價金之給付額,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
2、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明定,此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所謂運送物之喪失,應與給付不能之概念作同一解釋,即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者,即為已足,因此包括物質上之滅失、被盜或遺失、無法依法律規定回復之情形均屬之。系爭貨物業因交付予無受領權之Precision公司,而不能回復占有以交付予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運送物業已喪失,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餘地。又本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為印度那瓦夏瓦港,固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新德里臺北經濟文化中心,協查如系爭貨物屬性、材質、大小之六角螺栓(HEX HEAD BOLTS)於當地96年11月時之市價若干,經駐印度代表處向多家印商洽詢,均因當地並無與系爭貨物相同規格之六角螺栓,而無法提供確切之價格,有駐印度代表處98年8月6日(98)印度字第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Precision公司之價格為美金2萬4,809.18元,有商業發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以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計算,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慣例,該市價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銷費用、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應高於交易價額,參以買低賣高為商業交易常態,目的地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之價格,則原告以此較少之售價(即美金2萬4,809.18元)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3、又關於原告請求自原訂受償日(97年1月2日)起至實際受款時(97年2月29日、97年3月5日)之匯兌損失部份,因本件原告與Precision公司係約定美金給付貨款,且原告亦未依法主張其有何選擇貨幣之權利並行使選擇權,則Precision公司就此部分貨款依約以美金給付之,已屬依債之本旨選擇幣別而為之給付,原告就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兌損失部份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4,8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以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98年9月17日為32.41換算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