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呈熹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當事人駿揚海實業有限公司、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22號原 告 駿揚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萬達國際有限公司」,惟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萬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互核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敘被告均指「萬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可徵原告起訴對象確為「萬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具狀更正被告之事,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4 月間,委託被告自基隆港運送出口空白光碟片貨櫃一只(貨櫃號碼GATZ000000000SD96 ;下稱系爭貨物)至香港。詎被告 未經其同意即將貨物交付受貨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638 條第3 項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追加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661 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原告上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運送事件衍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即與法相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香港萊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萊斯公司),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536,578 元。又原告係徵得訴外人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得公司)同意後,以其名義辦理出口,均先敘明。原告於95年4 月間,委託被告自基隆港運送系爭貨物出口至香港。詎系爭貨物到港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之交付受貨人,致原告受有報關費2,625 元、拖車運費4,410 元、海運運費8,033 元、貨款6,536,578 元,共計6,551,646 元之損害。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661 條、第227 條、第638 條第3 項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或提單,被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並無違約;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除斥期間;否認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6,536,578 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乙情,固引用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見原證五;下稱系爭發票)、裝船通知書(見被證七;下稱系爭通知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發票買受人欄並未記載原告名稱,僅記載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乙節,有系爭發票在卷可參。已徵被告甚難自前開統一編號得知原告係上開運送契約相對人。復參酌原告係委託報關行以碩得公司名義辦理出口,系爭通知書亦將出口商改為碩得公司,被告均無由得知原告為上開運送契約相對人;及參酌交易常情上,多有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可認系爭發票上雖記載原告統一編號,原告未必即為上開運送契約相對人;暨參酌提單(見原證二;本件未簽發交付提單正本,故提單僅為運送契約之憑據)上之貨主亦係記載碩得公司,並非記載原告等情相互以觀。均徵被告僅得認知上開運送契約係存在其與碩得公司間甚明。是被告前開所稱:否認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乙節,即屬有據,堪值採信。至原告復主張: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字第11號;被告在該案中並未參與)已經認定原告僅係借用碩得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其仍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乙情。惟查,另案判決縱已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然此與上開運送契約係存在被告與碩得公司間之事實尚無牽涉(如原告認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亦應以碩得公司名義起訴)。是原告此部分所稱,顯屬誤會,無法採認。又查,本件並未簽發交付提單正本,亦無電放之情形乙情,業經證人即報關行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到港後,依上開運送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付提單所載受貨人,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661 條、第227 條、第638 條第3 項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給付6,55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傅美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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