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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告
Franbo Li
法定代理人
William W
被告
環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吉祥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Franbo Lines S.A.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環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吉祥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私法人,彼等在我國之主事務所均設在高雄市○○路31號20樓之5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彼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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