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金門縣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13日、14日在新加坡辦理金門文化物產展,委託金門縣商業會辦理,金門縣商業會復將相關事宜委任上訴人辦理。伊與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伊將前開參展物品自台灣運至新加坡展場,並辦理報關事宜。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 204,362元。
㈡前開參展貨物運抵新加坡後,因新加坡對其中之高粱酒課以高額關稅,被上訴人認高粱酒無出關參展之實益;又參展物品中之肉乾、鹿茸及蝦米等食品,運抵新加坡後須經檢驗,無法及時出關參展,伊乃應上訴人之指示,將該等貨物運回台灣。前開貨物退運回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伊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退運所生費用74,317元。
㈢上訴人具有多年參展經驗,對於參展物品能否入關,自有相當經驗值之判斷,伊並未負有告知上訴人鹿茸、肉乾等食品運抵新加坡後需經檢驗之義務。況得否通關之資料提供為進口商之責任,非伊之承運義務範圍;且前開貨物入關出現困難時,伊已盡力提供協助,惟託運產品得否合法通關,實係取決於當地主管機關,實非伊可得介入。上訴人初時僅告知伊關於計畫運送物品之大約數量,並以該粗估數量評估相關運送及報酬費用。該等食品運抵新加坡後無法入關,伊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等貨物運回台灣,上訴人並同意負擔運回之費用。伊並非貨物所有人,如非經由上訴人之同意,伊無法依法將貨物裝船,遑論得將貨物依法運回台灣。又該等產品之所有權係歸屬上訴人所有,伊關於物品之留置去向並無決定權,如非經上訴人之指示及協助,不可能主動將產品運回。是上訴人主張該等產品係由伊主導指示運送回來,並藉此拒絕給付該運回階段之運送費用,實與商業慣例有悖,亦與常情不合。上訴人託運之鹿茸、肉乾等食品經退運回台灣,係不可歸責於伊,伊無怠於注意致不能運送至目的地之違約情事。
㈣慣例上,託運人關於酒類之進口關稅等貿易成本,應自行詢問所屬進口商以確定貨物進口之可得利潤。本案運送處理期間,伊雖曾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幫忙詢問酒類參展關稅,惟伊僅係建議事項,並無任何足以左右上訴人決定是否運送之關鍵地位,遑論具有保證稅率之任何情事。況正式啟航前,伊並無法得悉運送物品之實際內容及數量,自無可能替上訴人評估貨物進口所需之任何諸如關稅等貿易成本,上訴人主張伊保證關稅及順利通關等情,顯非事實。伊關於酒類參展關稅之說明並無疏失,高粱酒退運回台灣即不可歸責於伊。
上訴人則抗辯:
㈠關於託運物品中之鹿茸及肉乾等食品部分,新加坡報關行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得進口或須物品說明,被上訴人即有義務告知伊該等訊息。
㈡伊之負責人甲○○於首次與被上訴人代表羅德淵洽談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稅金、報關費用、進口檢疫問題等各項資料,再根據被上訴人製作之資料,於95年11月8 日將金門貨品清單以電子郵件傳送至羅德淵信箱。該清單中明確標明酒精濃度為58度或38度,伊並指明係託運金門公司之高粱酒,衡情均知高粱酒屬於烈酒,被上訴人辯稱誤認伊只託運少量一般紅酒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明知託運物品中酒精濃度所屬之關稅,猶謊稱僅為15%,並解釋係因WTO開放之故。被上訴人怠於注意酒類進至新加坡之稅率,致不符伊展售之目的而必須退運,顯有違約情事,對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㈢鹿茸、肉乾等食品及高粱酒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退運回台灣,因退運所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無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未盡告知食品入關須經檢驗,及告知高粱酒正確進口關稅稅率之契約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對被上訴人即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爰以此債權與伊所負之給付報酬債務主張抵銷。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如後:
⒈鹿茸、牛肉乾等食品運抵新加坡後因須送驗,不及參展而退運回台灣;另高粱酒因關稅稅率過高,無參展實益亦退運回台。如被上訴人履行前開契約義務,伊不致將該等貨物運至新加坡參展,故該等退運回台貨物送至新加坡參展所生費用50,877元,即為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
⒉價值380,400 元的肉乾、鹿茸退運回台灣後,因未能檢具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申報動物產品而遭基隆關稅局銷毀,此等貨物滅失亦為伊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
⒊退運回台之高粱酒目前仍置於海關,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提領退還予伊,仍未獲置理,縱兩造間存有運費及賠償之爭議,被上訴人亦無留置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亦應賠償90,720元。
⒋又伊為辦理出口所生之菸酒查驗費1,400 元、菸酒許可證費4,000元、菸酒稅及倉租費62,179 元及往返金門處理之機票費4,157元,計71,736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789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6,890元及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㈠金門縣政府於95年12月13日、14日在新加坡辦理金門文化物產展,委託金門縣商業會辦理,金門縣商業會復將相關事宜委任上訴人辦理。
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欲送至新加坡參加前開物產展之貨物,自台灣運送至新加坡展覽會場,且該批貨物自台灣出口及運抵新加坡後之報關事宜,亦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即將運送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5-30頁)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該清單內明載託運之貨物包含高粱酒、肉乾、鹿茸、醋等食品。
㈣參展物品運抵新加坡後,其中之醋、肉乾、鹿茸等食品因須送檢,無法及時出關參展,該等貨物即退運回台灣;高粱酒因新加坡海關擬課徵之關稅過高,無出關展售之實益,故亦退運回台灣。惟肉乾、鹿茸退運回台灣後,遭海關銷毀,遭銷毀之貨物價值為380,400元;價值90,720 元之高粱酒退運回台灣後,因被上訴人對之行使留置權,故迄未由上訴人領回。
㈤被上訴人將貨物自台灣運抵新加坡展場,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204,362 元,另因貨物退運回台灣衍生之費用為74,317元(含鹿茸、肉乾、高粱酒所生費用67,161元、其他物品所生費用7,156元)。
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64頁):
㈠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告知上訴人託運物品中之鹿茸、肉乾等食品運抵新加坡後須經檢驗之義務?亦即鹿茸、肉乾等食品退運回台灣,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告知上訴人高粱酒運抵新加坡時,正確關稅稅率之義務?亦即高粱酒退運回台灣,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貨物退運回台灣一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果爾,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間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欲運至新加坡參展之貨物,由台灣運送至新加坡展場,並辦理辦關事宜,出口運送之報酬數額為204,362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計數單、載貨證券、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 277頁),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口運送之報酬204,362元,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託運貨物中,有三箱食品及鹿茸、牛肉乾、高粱酒分別因送驗不及參展及關稅過高無參展實益,而由被上訴人退運回台灣。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物品退運所生費用74,317元,上訴人則辯稱:該等貨物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方退運,故退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而兩造業已同意退運貨物之費用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首須究明該等貨物退運回台,係因可歸責於何人之因素所致。經查:
⒈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告知上訴人託運物品中之鹿茸、肉乾等食品運抵新加坡後須經檢驗之義務:
①針對本件締約經過,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羅德淵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均一致證稱:95年10月間上訴人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新加坡參展,主動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初步瞭解運送之品項、數量後進行報價,雙方對計價標準達成合意後締約,並著手進行運送及報關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第40-42 頁)。以彼等陳述之締約經過,可知兩造在締約時,並未針對託運物品中鹿茸、肉乾等食品是否須經檢驗一節進行討論,更遑論曾針對此點應由何人負責查明一事明白約定。甲○○雖稱:其在與被上訴人初次會談時,曾要求被上訴人查明前開食品是否須經檢疫一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甲○○此部分說法尚難遽信。
②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查明肉乾等食品運抵新加坡後,是否須經檢驗,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陳稱:依承攬運送業界慣例,對於所運送的貨物在目的地通關是否會受限等資訊,承攬運送業者會提供參考資料給客戶,且被上訴人瞭解新加坡限制牛肉乾、鹿茸進口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依業界慣例,承攬運送業者確實負有告知託運人託運物品通關限制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締結時,既已明知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之新加坡,限制牛肉乾、鹿茸等物品進口,依約其即負有將此資訊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業於95年11月8 日即以電子郵件將運送物品清單傳送予被上訴人,有該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30 頁),被上訴人並自認該等貨物係於同年11月26日方裝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雖其辯稱在貨物裝船後,方發現運送物品內含牛肉乾及鹿茸等食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上訴人在託運貨物裝船之前,本有充足時間查知系爭託運物品中,包含受新加坡政府限制進口之牛肉乾、鹿茸等食品,其竟遲至貨物裝船後才查知此事,且未告知上訴人該等貨物會遭新加坡政府限制進口之資訊,致上訴人於不知該等貨物進口新加坡將受限制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貨物運送離境,被上訴人對此即難解免過失之責。
③被上訴人係因過失未告知上訴人託運物品中有部分食品進口新加坡將受限,則該等貨物於運抵新加坡後因須送驗參展不及而退運,此退運之原因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而退運食品所生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退運之食品中,以空運退運之蝦米、醋等食品,所生費用為7,156元(見原審卷第245頁明細表),鹿茸、牛肉乾所生費用則為20,266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7,422元(7,156+20,266=27,422),即屬無據。
⒉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不負告知上訴人高粱酒運抵新加坡時,正確關稅稅率之義務: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告知新加坡對高粱酒所課進口關稅正確稅率之義務,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即應責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正確關稅稅率構成違約,無非以甲○○曾向羅德淵詢問酒類進口新加坡之關稅稅率,而羅德淵之答覆與實際稅率相去甚遠一節為據,然甲○○曾向羅德淵查詢酒類關稅稅率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羅德淵代上訴人向新加坡報關行查詢酒類進口關稅,究係為履行契約義務,抑或基於兩造合作情誼所提供之義務服務,實有疑義,尚難以羅德淵曾代為查詢關稅稅率一事,即遽認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告知正確之酒類關稅稅率。
③況羅德淵證稱: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貨物進口至新加坡之關稅,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上訴人僅受任處理報關事宜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關稅稅率若干,對被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即運送貨物及處理報關事宜)不生影響,反之,貨物進口之關稅稅率高低,攸關進口貨物至新加坡銷售之成本,影響進口商之商業利潤,衡情應由貨物之進口商在決定進口前預先查明,俾能正確評估是否有利潤可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業慣例,進口貨物關稅應由進口商自行查明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告知其酒類進口至新加坡之正確關稅稅率,而依商業慣例,身為承攬運送業者之被上訴人並無代託運人查明關稅稅率之契約義務,則縱使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正確之酒類進口關稅稅率,亦難認有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參展物品中之高粱酒運抵新加坡,上訴人嗣以高粱酒之關稅稅率過高為由,決定將該等酒類退運回台灣,應認對關稅稅率之錯誤估計,係可歸責於將貨物進口至新加坡參展之上訴人,是該等酒類退運之費用46,895元(74,317-27,422=46,895)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即為有理。
㈢承上所述,針對本件貨物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計為251,257 元(204,362+46,895=251,257)。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時,有違約情事,致其受有後列損害,被上訴人應就該等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之給付報酬債務為抵銷云云。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退運貨物之去程運費50,877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過失未告知上訴人鹿茸、牛肉乾等食品進口至新加坡會受限等資訊,業已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前已詳論,上訴人於不知前開資訊之情況下,將該等食品託運出口,並因而支出運送費用,該等費用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羅德淵及甲○○均陳稱:因檢驗問題運抵新加坡後不及參展之物品,除以海運運送之牛肉乾、鹿茸外,尚有三箱以空運運送之蝦米、醋等食品(見本院卷第40-43 頁),依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運費比對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61頁),空運退運貨物之去程運費為1,836 元(1,542+294=1836)。至海運退運貨物之去程費用則分別為18,025元、31,015元,因以海運退運之貨物除鹿茸、牛肉乾外,尚包含高粱酒,而退運貨物總重量為856.7 公斤,其中鹿茸、牛肉乾之重量為258.5 公斤,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1月23日防檢二字第0961478170 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77頁),依此計算,鹿茸、牛肉乾去程之費用應為14,797元(18,025×258.5/856.7=5,439;31, 015×258.5/856.7=9,358;5,439+9,358=14,797),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去程費用合計為16,633元。
②至高粱酒退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依約將該批酒類運抵新加坡,並無違約情事,因而所生費用34,244元(50,877-16,633=34,244)即非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價值380,400元之鹿茸、牛肉乾遭銷毀部分: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告知鹿茸、牛肉乾等物品進口新加坡會受限而將該等貨物託運離境,且於貨物運抵新加坡後因送檢不及參展而將該等貨物退運回台灣,而該等貨物退運回台後,因該等貨物視同自新加坡進口,業經台灣海關銷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此批貨物之滅失,與被上訴人之違約具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就該等貨物因滅失所受損害,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查該等遭銷毀貨物之價值為380,400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⒊為處理高粱酒退運回台灣相關事宜,所支出之費用71,73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高粱酒退運回台相關事宜,支出菸酒查驗費1,400元、菸酒許可證費4,000元、菸酒稅及倉租費62,179元、往返金門之機票費4,157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03 頁),雖為上訴人所不爭,然該等高粱酒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方退運回台灣,既經認定,則為處理該批酒類退運事宜所生費用,顯非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生,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對此即無賠償義務。
⒋價值90,720元之高粱酒遭留置迄未領回部分:
①按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為民法第662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業於95年12月間即履行其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附義務,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惟其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為保全其給付報酬請求權,乃將退運回台灣之高粱酒留置,於法自屬有據。
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而綜合上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計為397,033 元(16,633+380,400=397,033),已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報酬債務,與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對其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繼續留置前開高粱酒之合法權源,然上訴人並未證明經留置之高粱酒業已滅失,亦難認其因高粱酒遭留置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720元,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1,789 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植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6年 4月15日,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